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秉浩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6月9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6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湯秉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言明係
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
28、81頁),被告湯秉浩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及緩刑宣告)部分。
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9年即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
告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二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刑罰矯正後,仍未知悔改,
於114年3月20日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與集團內他人共同為詐
欺犯行,構成累犯,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無視國家
法律規定,且無任何反省悔悟之心,難認無再犯之可能,原
審未審酌上情,其緩刑之宣告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是
以,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
刑宣告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
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一、累犯部分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
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
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
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的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的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分別因強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故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
益種類均不同,且其本案犯罪時間均在114年3月間,距前案
犯案時間及執行完畢已餘4年餘,本院認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況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有加重其刑必要性一事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當。
二、刑之減輕部份
㈠被告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查卷第211頁、原審院卷第61
頁);且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楊雅惠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新
臺幣75,0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院卷第117頁),
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是取得5,000元之報酬,其賠償金額高過
其犯罪所得,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66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且應認其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
物,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減輕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
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
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
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
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
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
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
⑵本案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見原審卷第60-61、69-71頁),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未予訊問確認,即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參、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科刑並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審酌
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審判時成立和解,漏未依照詐防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量
刑不當之可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認定構成累犯
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可議,自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及緩刑 宣告均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 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幸因警及時查獲而未遂,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尚佳,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賣地瓜球、已婚、扶養父親、配偶與3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部 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已繳回犯罪 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明。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 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 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 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 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符合緩刑之條件 ,且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其因短於思慮擔任車手而犯本案 ,固非可取,本件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於原審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檢察官上 訴指摘被告成立累犯再犯本案,難認無再犯可能,不宜給予 緩刑等語並無理由,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漏未審酌之處據 以撤銷而重新量刑,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失所據,自應由本 院撤銷緩刑,審酌上開情形認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 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 教訓及警惕,得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而預防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依執行檢察官命 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揭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秉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蕭竣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秉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湯秉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32至33、61至62、69、71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映又池久」、「Cara」、「小胖」等成年人, 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 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楊雅惠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當 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映又池久」、「Cara」、「小胖」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犯罪所得係遭警查扣)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3、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 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7萬5千元等節,有和解書可參,足 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確定,並於10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 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6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而獲得5千元之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6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即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現金5千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3 iPhone14ProMax、iPhone12Pro行動電話各1具、現金400元、車票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鈔票1捆(假鈔70萬元,真鈔2千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73號 被 告 湯秉浩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蕭竣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秉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某 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映又池久」、「 Cara」、「小胖」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
(一)湯秉浩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上層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款 後至指定地點移轉款項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後手成員,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楊雅惠施用詐術,致楊 雅惠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面交金錢,嗣楊雅惠查 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查證,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附表 所示時、地碰面收款。湯秉浩依指示到場,向楊雅惠收取 款項,旋為警方逮捕,當場查扣湯秉浩所有車票2張、iPh one SE、iPhone14 Pro Max、iPhone12 Pro智慧手機各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
(三)湯秉浩從事犯罪期間,每單獲取報酬5,000元。二、案經楊雅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秉浩之供述 ①承認詐欺、洗錢犯行。 ②被告經身分不詳人員聯繫,依指示至新北市鶯歌區某公園,獲身分不詳人員交付工作手機。 ③被告自稱幣商,然未辦理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洗錢防制登記,未取得核准、許可,亦無踐行防制詐欺、防制洗錢之相關措施。 ④被告主觀上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均有認識,亦知悉共同從事犯罪之成員達3人以上。 2 告訴人楊雅惠警詢陳述、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係收取遭詐欺民眾之款項。 3 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從事詐欺、洗錢犯行。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湯秉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自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查獲止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
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論處。
(四)扣案iPhone SE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取得5,000元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本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降低告訴 人戒心,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手段惡劣,所為 應予非難;另曾犯強盜等罪而長期服刑,素行不佳;本件 雖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損失,然被告於 偵查中曾否認犯行,說詞反覆,拒不提供或刻意提供錯誤 手機密碼,誤導偵查方向及掩飾犯罪行為,犯後態度亦屬 惡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以資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1 楊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雅惠,佯稱於指定平台投資黃金現貨、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令楊雅惠陸續匯款、面交金錢。嗣再與楊雅惠約定於右列時、地面交。 114年3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 70萬元 (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