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
信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
本院卷第78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請法院給我機會能去工
作,刑度以繳納罰金的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本件所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衡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
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
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
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欲收
取詐欺贓款,三人以上共同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幸為警及時發覺查
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
應予嚴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
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
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服務業」,月入
約新臺幣2萬多元至4萬元,未婚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83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
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末查,原審就雖漏未敘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原判決已於量刑審酌時敘明被告本件並未得逞
,且為警及時發覺查獲等節,業如前述,堪認原審業將被告
本件未遂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審酌,並反映於宣告刑,故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
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