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坤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劉坤和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茲被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第92頁至第93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縱使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原審量處之刑度相
較於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屬過重,因被告僅有販賣1顆菸彈
,且報酬很低,惡性非重,況被告現有水電工之正當工作
,並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失智的爺爺,客觀上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要件,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於偵查中供
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郭威翔,偵查機關亦因而循線
查獲郭威翔販賣毒品犯行,是郭威翔係因被告翔實供出取
得本案毒品之情節後,始經偵查機關發動調查而查獲其涉
嫌販賣毒品犯行,但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原審認尚不
宜免除其刑,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而予減輕其刑,進而依法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國
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
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
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
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
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竟無視上情,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
大代價,誠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對象僅有1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
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自白犯行及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原因,而
經原審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衡酌被告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
考量其係出於營利意圖之犯罪動機,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
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
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
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所主
張: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