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647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28號
及第28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作為論認原審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邱泓諺(下稱被告)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
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犯罪
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認被
告僅對原審之「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犯罪所得之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售毒品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應扣除成本2,500元,是其犯罪所得應為500
元,原判決諭知沒收3,000元,顯屬違誤等語。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
,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
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
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又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係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獲得對價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需
扣除成本而得逕予宣告沒收,以達上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並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經
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即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