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千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千家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千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季承德積欠款項多時,多次向其
催討欠款,惟其無力償還,無奈之下被告才告知季承德以點
數儲值及侵占現金償還,被告於犯後察覺事態嚴重,於告訴
人黃彩綾提起告訴後,委託季承德將部分款項歸還,惟季承
德於拿到款項後失去聯絡且未將款項返還,現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知所悔悟,請法院予以減刑或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審酌被告並無不能謀生之
情事,僅因缺錢花用,即利用他人擔任超商店員職務之便,
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取得免予支付該等費
用之利益,更肆意侵占告訴人所經營超商之營業收入,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
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素行,本案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及侵占
財物之價值,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即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經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
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
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坦承犯
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7萬8,793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
2罪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家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千家與季承德(季承德所涉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係好友,季承德於民國112年8
月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仁義店( 下稱全家中和仁義店)擔任店員,負責於上班時間處理店內 商品管理及收款、保管現金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陳千 家利用季承德擔任店員之機會,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千 家指示季承德利用其在全家中和仁義店上班時間,接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操作Famiport機台列印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九州娛樂城」遊戲虛擬點數繳費單後,使用櫃檯收銀電腦設 備之條碼機掃描上開繳費條碼,於2人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之 情況下,按下繳費結帳確認鍵,以此不正方法將「已收款」 之虛偽繳費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九州娛樂城」之電腦 設備內,因而將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虛擬遊戲 點數儲值至陳千家所使用之「九州娛樂城」會員帳號,製作 其會員帳戶內之財產利益取得紀錄,使其取得免予支付上開 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 由陳千家指示季承德於112年8月6日20時15分許即下班時, 將店內當日營收現金袋(內存放現金與中獎待兌現發票,合 計金額為2萬8,793元)予以侵占,並全數交予陳千家。二、案經黃彩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千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至20頁、訴字卷第29、34、37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季承德(下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偵緝卷第28至30頁)、證人 即告訴人黃彩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47 至48頁)情節相符,並有112年8月6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查詢明細表(見偵卷第13頁)、112年8月6日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收銀員明細表(見偵卷第14頁)、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之銀 行存摺日明細(見偵卷第15頁)、112年8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 圖(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 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 ,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季承德於任職 超商期間固有合法使用收銀電腦設備,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 入設備之權限,惟告訴人並未許可季承德於他人未實際繳交 款項時,由之擅自輸入已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則被告 與季承德謀議由季承德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款之 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使被告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自屬以不正方法製作財產利益取得紀錄。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專 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 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 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 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 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 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非告訴人雇用之人,對超商內之現金並不具業務持有之身分 關係,但其與依業務具有持有關係之季承德共同實施犯罪,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是被告與季承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與季承德多次以收銀電腦設備 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行為,均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部分,本院考量其雖不具超商店員身分 ,然其係本案之主謀亦為實際獲取財物之人,其可責性相較 超商店員季承德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 僅因缺錢花用,即利用他人擔任超商店員職務之便,以不正 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取得免予支付該等費用之利 益,更肆意侵占告訴人所經營超商之營業收入,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見訴 字卷第83頁所附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及侵占財物 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取免支 付點數費用價值5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共同因業務侵 占犯行所得之財物(合計金額為2萬8,793元)屬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9頁),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
第83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序號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6日9時18分許 0000000000 1萬元 2 112年8月6日10時15分許 0000000000 2萬元 3 112年8月6日16時38分許 0000000000 2萬元 總計: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