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勇霖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定晃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2號、第103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
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7674、5538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勇霖、李定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
條第4項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6規定: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勇霖、李定晃(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2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法
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為規避刑之執行而逃亡、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分
別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9日裁定羈押,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該案經原審法院審理,於114年3月6日辯論
終結;原審法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然若能具保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2人各提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
押日起分別於指定地點限制住居,及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2人均於114年3月6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至11
4年11月5日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此有原審訊問及審判筆
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限制出境(海
)通知書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見訴942卷第33、239
、241、243至245、251至252頁;訴1035卷第27、153、155
、159、165至166頁)。嗣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942號、第1035號判決對被告2人判處罪刑,經被告
2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案件受理在案
。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211至217頁)後,因被告2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8至
189頁),復經原審判處罪責,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大犯罪,且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林勇霖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李定晃有期徒刑4年,刑度非輕,被告2人亦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客觀上足認其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非低,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審理進度,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之
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11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