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傑
許賀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7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01、78114號、113年度
偵字第3350、10625、11783、17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志傑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上訴範圍,於本
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一語在案(見本
院卷第242、34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此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被告劉志傑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
34頁;本院卷第360頁)。然而,被告劉志傑於112年8月17
日偵查中自白之犯罪事實,乃係關於其與共犯「陳秉宏」於
112年6月17日提領被害人孫昊業、林子瑄詐欺贓款部分(見
他11305卷第20至23頁;其所犯此部分之罪,業經原審法院
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
(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同)無涉;另被告劉志傑雖於11
2年8月30日、10月23日警詢時,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昊
斌、姜富程、許賀翔、陳秉宏、張培華等人,惟此部分警詢
之犯罪事實,乃是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7日指示陳秉宏
領取詐欺贓款,及於同年8月16日指示被告劉志傑領取裝有
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等情(見他11305卷第24至25、30至31
頁);又被告劉志傑於113年2月1日警詢、偵查中,乃是就
同案被告姜富程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四部分之犯罪事實為陳
述(見偵10625卷一第42至46頁;偵11783卷第135至136頁)
,亦與本案無關;被告劉志傑復於113年5月9日偵查中供陳
:「(問:許賀翔說他在112年7月1日至9日間擔任車手去提
款時〈即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都是你交提款卡給他、陪同他
領錢,領完的錢都交給你,有何意見?)我有意見,我有做
的也只有1次而已,就是在我被抓的那一天,但是那一天是
幾月幾號我已經忘記了」、「(問:就許賀翔涉犯這些詐欺
、洗錢、組織條例罪嫌,你可能也會因此跟他共犯這些罪,
有何意見?)這個我不承認」等語(見偵11783卷第177至17
8頁),參以被告劉志傑乃是於112年8月16日遭警方拘捕到
案(見他11305卷第20頁反面),而當日(即8月16日)之犯
罪事實,乃是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劉志傑於此日領取裝有
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部分,核與本案無關,業如前語,益徵
被告劉志傑於113年5月9日偵訊時否認與同案被告許賀翔共
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綜上,堪
認被告劉志傑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本案犯罪事實,並未自白
在卷。準此,被告劉志傑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許賀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見偵178
58卷二第30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4頁;本院卷第360頁)
,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賀翔就本案有獲取、朋分報酬
,依前揭說明,被告許賀翔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許賀翔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許賀翔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各
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所為本案
詐欺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
穩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2人之
本案分工角色,及其2人於歷次審判中皆坦認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無條件」成立
和解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暨其2人自述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
狀,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且,被告許賀
翔所犯各罪,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2
人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志傑之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劉志傑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劉志傑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無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法將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列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原判決未詳加勾稽卷
證,對被告劉志傑逕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
志傑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志傑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人頭帳
戶提款卡予車手、向車手收水等任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取得詐欺贓款,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惟考量被告劉志傑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包
含自白洗錢罪)、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成立和
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志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暨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家中
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扶養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一第135頁;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志傑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㈢被告劉志傑所犯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劉
志傑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尚在偵
查中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認宜待被告劉
志傑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劉志傑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於本案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許賀翔之刑」部分)
: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許賀翔所犯各罪,審酌被告許賀翔正
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
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分別
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損失(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0部分外),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有,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兼衡被告許賀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入監前從事水泥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暨被告許
賀翔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態度良
好,且與告訴人蘇裕庭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賀翔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被告許賀翔部分之
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許賀翔前已涉有多件詐欺犯罪,
被害人數眾多,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致被
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然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
被告許賀翔」部分,業於量刑時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就此部分有何量刑不
當之處。綜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志傑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 2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二編號 2所示犯行 3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 4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二編號 4所示犯行 5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二編號 5所示犯行 6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二編號 6所示犯行 7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二編號 7所示犯行 8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二編號 8所示犯行 9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二編號 9所示犯行 10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二編號 10所示犯行 11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二編號 11所示犯行 12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犯行 13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二編號 13所示犯行 14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二編號 14所示犯行 15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二編號 15所示犯行 16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二編號 16所示犯行 17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二編號 17所示犯行 18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二編號 18所示犯行 19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二編號 19所示犯行 20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二編號 20所示犯行 21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二編號 21所示犯行 22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二編號 22所示犯行 23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二編號 23所示犯行 24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二編號 24所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