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952號
TPHM,114,上訴,495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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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聖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藍聖凱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藍聖凱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4至85、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於犯其他詐欺等案件時,受另案告訴人表示願意無條件和解,且向其表示現仍年輕,未來還很有前途,現可能是受誘惑才犯罪,被告深受感動,已記取教訓,不再重蹈覆轍,並深自反省,本案願與告訴人李景森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據此,本案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分敘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
 1.被告於行為後,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2.詐危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3.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查,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始就全案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且於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自白之減刑規定。然因其同時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刑之裁量雖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
營生,而與他人分工合作,擔任收水車手,共同為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告訴人非輕損失,復未對所犯有任何彌
補,實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但最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公訴檢察官向本
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事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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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