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成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
楊佳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宥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被告有通緝紀錄,經法院傳喚未
到、迨行拘提後始行到案,又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4年8月18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
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
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必要情形。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又被告戶籍始終設於戶政事務所,前於本案偵查中,即經檢
察官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詎違反限
制住居情事,不遵諭令居住,經原審對該址為送達傳喚、拘
提均未果,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限制住居具結書、送達證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4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
017472號含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通緝書(見上訴字卷第73頁、偵字卷第46頁、重
訴字卷第68-1、97至105、117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有
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復經原審判決處
有期徒刑7年2月之重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是以上開
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
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非法販賣非制式
手槍罪,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
㈡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
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