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950號
TPHM,114,上訴,495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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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成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
楊佳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陳宥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122-123、148-149頁),且於刑事上訴
理由狀中載明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是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12年底至113年7月間某日,
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與友人張嘉欣約定,將其所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嘉欣(所涉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在案),並為規避查緝
,將該非制式手槍拆解後,分2次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2處
不同地點,將槍身等零件交付張嘉欣,由張嘉欣自行組裝完
畢。嗣張嘉欣因案為警方查獲,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為警
循線查獲陳宥成,而悉上情。 
 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
 ㈠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1.被告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再與其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於10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行罰金
、拘役刑始於110年5月4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85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7-80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中所犯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本件被告
非法販賣非制式槍枝罪前階段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為犯罪行為(此部分之行為係經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所吸收)犯罪類型、保護法益、罪質
均屬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侵害法
益、手段更為嚴重之犯行,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可
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加重其刑尚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
查中歷次供述均否認販賣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否認知悉槍枝
具有殺傷力,並供稱:「我拿給他的時候是不能打的」(見
偵字卷第45頁)、「那支我不曉得可不可以擊發我就買給他
了」(見偵字卷第9頁);另就本案槍枝來源,被告係供稱
:「一個綽號叫『寶哥』的大哥給我的,他已經過世了」(見
偵字卷第9頁)、「蘆洲角頭老大的,他放在我這裡,但他
已經過世了」(見偵字卷第45頁),並無何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等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14年9
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43070938號函覆稱:由被告之供述
無法查證等情,有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認定有因被告供述本案「全部」槍枝之
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是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2.經查,非法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性不可謂不大,且我
國嚴禁非法販賣、持有槍砲且就非法販賣、持有槍砲定以
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甫於111年7月1日假釋期滿,年
餘即再犯本件較前揭持有槍彈情節更為嚴重非法販賣非制
式手槍,後又於8個月後二度為警查獲持有槍、彈(即後
案)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一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並非
偶一為之,其後就槍彈來源更為保留陳述,是依其犯罪情
節,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
  3.辯護人以:被告以拆解之方式販賣槍枝,且販賣對象使用
槍枝之目的並非犯罪而係自殺,故而犯罪情節輕微云云,
然將槍枝拆解後販賣同一人,一旦組合槍枝,其對於社會
危害並無較為輕微,反因拆解販賣以圖混亂查緝,規避販
賣槍枝之罪責,其昭顯之惡性更為重大。再以被告販賣
枝之目的言,縱另供他人自殺使用,亦為對於他人生命法
益之加工傷害,難認其對生命法益之侵害不重。是辯護人
以上情,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節,尚有誤會。
  4.復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並說明本件應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
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購買槍枝之對象
並非將槍枝使用於犯罪,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既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第59條事項,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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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