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吳秀傑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依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
縝密分工,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
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協助詐欺遂行各
種行為,如接送、把風、控場、交付或製作詐欺文書,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告訴人張錦
實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4時46分
許將款項面交予車手陳威穎,並經陳威穎交付少年吳OOO所
提供之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予以收執,
而本案契約書經鑑定結果留有被告指紋,再被告辯稱其係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強」之人所指示裁剪文件,然「
阿強」之身分已有疑問,且被告亦有多起詐欺前科,並有相
同之裁剪虛假供詐欺所用文書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提起公訴,而該案其餘
被告均與本案被告相同,堪認被告確係知悉其所為係作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一環。況被告剪裁時間固然在112年8
、9月間,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時間為同年10月24日,兩者相
距不遠,且被告此種協助製作詐欺工具、文書之角色,本會
提前作業,不能以此時點之差距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8、9月間,因應徵工作而至某
工廠依「阿強」之指示裁剪收據,並整理分裝至資料夾內,
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在「飛機」認識「阿強」
,他找我去工廠還沒談到工作內容,叫我把收據裁一裁,後
來才問我要不要拿去給某人,我問說要幹嘛,他說是要詐騙
,我說我不要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面交車
手陳威穎、共犯即少年吳OOO(姓名詳卷)之證述,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契約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勘察採證同意
書、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
日刑紋字第1136001197號鑑定書及附件等事證,認定告訴人
受投資詐騙,於112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在超商交付新
臺幣(下同)11萬元予車手陳威穎時,由陳威穎將其前於同
日14時許,少年吳OOO所提供之收據、本案契約書交付予告
訴人收執,而陳威穎所收得之上開款項再轉交予少年吳OOO
,再本案契約書第5、7張採集至被告左食指、左拇指指紋,
然依告訴人、陳威穎及少年吳OOO所述,其等均未見過被告
或不認識被告,本案契約書、收據亦非由被告指示或親自交
付予少年吳OOO,再由少年吳OOO交付予陳威穎供其交付予告
訴人,則被告縱前於112年8、9月間有裁剪、分裝收據、本
案契約書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斯時尚未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被告之行為最多僅成立預備犯,而未達於詐欺犯罪
之著手階段,惟詐欺犯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認被告上
開裁剪、分裝文件之行為時,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等旨,
俱有卷內事證可按,並無違誤。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
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者,亦以其在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為前
提。查本案契約書第5、7張固然留存被告指紋,可證明被告
曾接觸過本案契約書之事實,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為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人,亦或係指示、交付予少年吳
OOO或陳威穎之人,再者,少年吳OOO或陳威穎均不認識被告
,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少年吳OOO、陳威
穎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是被告即為指示陳威穎之「馮迪索
」,抑或被告即為指示少年吳OOO之「春風」,或與「馮迪
索」、「春風」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是以自不能僅以被告
曾有接觸本案契約書乙節,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施
詐有所認識,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四)再檢察官以被告有相同之裁剪行為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提起公訴(
見原審訴卷第57至61頁),然本案與上開案件乃不同之犯罪
行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各應依憑證據認定之,況被告所
涉上開案件亦未經法院認定有罪,自無從比附援引認定被告
必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不能採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裁剪、包裝本案契
約書時,已知悉本案契約書要供以詐騙告訴人,或有其他被
告於行為時已得彰顯其主觀犯意之行為,自難僅以本案契約
書有被告之指紋,即認定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
有犯意聯絡,甚至就該集團之所有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
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OOOOOOOOOO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傑、另案被告陳威穎(渠所涉偽造
文書等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少年吳OOO(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673至675號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馮迪索」、「春風」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被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強」之成年
人招募,並負責裁剪偽造之投資文書,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告訴人張錦實佯稱:得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4
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工門市(
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裁剪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茂公司)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以不詳方式提供
予少年吳OOO,而另案被告陳威穎及少年吳OOO另依「馮迪索
」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先
由少年吳OOO將印有「黃和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偽造之日茂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偽造之本案契
約書交付予另案被告陳威穎,另案被告陳威穎隨後於同日下
午2時46分許,在本案超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將
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行使,用以表示「黃和
宸」代表日茂公司收受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日茂公司及
「黃和宸」,嗣另案被告陳威穎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少年吳OO
O,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錦實
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197號鑑定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曾於112年8至9月間,依「阿
強」指示至某工廠裁剪收據,並將裁剪好的收據與一疊文件
分裝在資料夾內,但「阿強」詢問其要不要交收據予其他人
時,其覺得怪怪的,便離開某工廠且未再參與其中,本案契
約書可能因此沾染其指紋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得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
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本案超商交付11萬元。而另案被
告陳威穎及少年吳OOO依「馮迪索」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
下午2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先由少年吳OOO將本案工作證
、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交付予另案被告陳威穎,另案被告
陳威穎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本案超商,向告訴人
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
嗣另案被告陳威穎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少年吳OOO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第65至76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少連偵卷第
23至27、143至146頁)、證人即少年吳OOO於偵訊時證述(
見少連偵卷第143至146頁)在卷,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契約書(見少連偵卷第87至
93頁)、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見少連偵卷
第39至44頁)、桃園分局114年2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0
9162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20頁)、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197號鑑定書暨其附件(
見少連偵卷第55至6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經查,員警固有自本案契約書第5、7張採集至被告左食指、
左拇指指紋,有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見少
連偵卷第39至44頁)、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
6001197號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少連偵卷第55至62頁)等件
在卷可佐,然觀諸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
10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本案超商面交款項予另案被告
陳威穎時,另案被告陳威穎有交付本案契約書、本案收據予
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5至76頁);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
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受「馮迪索」指示,於112年10
月24日持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至本案超商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而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係少年吳OOO於同日下午2時許
,在本案超商附近交付予渠,渠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於
同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超商附近某超商將款項、本案工作
證交付予少年吳OOO,渠不知「馮迪索」為何人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23至27、143至146頁);⑶證人即少年吳OOO於偵訊
時證稱:渠不認識被告,渠係於112年10月24日在桃園市某
處,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交付予另案被告陳威穎,另案
被告陳威穎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渠,本案收據係「春風」
指示渠至桃園高鐵站廁所拿取,渠不知「春風」為何人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43至146頁),可見不僅少年吳OOO不認識
被告,且本案契約書、本案收據亦非由被告指示或親自交付
予少年吳OOO,再由少年吳OOO交付予另案被告陳威穎,供另
案被告陳威穎交付予告訴人。
㈢於此情形下,自難以排除員警自本案契約書第5、7張採集至
被告左食指、左拇指指紋,有可能係因被告曾於112年8至9
月間,依「阿強」指示裁剪收據、分裝文件所沾染,則被告
上開所辯,尚可憑採。從而,被告於112年8至9月間,依「
阿強」指示裁剪收據、分裝文件(含本案契約書、本案收據
)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被告裁
剪收據、分裝文件(含本案契約書、本案收據)之行為,對
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法益尚未形成直接危險,至多僅得認屬
詐欺犯罪之預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惟詐欺
犯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認被告裁剪收據、分裝文件(
含本案契約書、本案收據)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是難以被告左食
指、左拇指指紋出現於本案契約書第5、7張,逕認定被告與
另案被告陳威穎、少年吳OOO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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