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920號
TPHM,114,上訴,492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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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立榆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郭立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民國112
年1月30日,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趙守珍」(下
稱「趙守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亦得知陳啟芳、鄭鈺
潔有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惟「趙守珍」與陳啟芳
鄭鈺潔間並不相識。郭立榆即基於幫助「趙守珍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幫助陳啟芳鄭鈺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mini型號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下稱本案手機)作
為工具,媒介陳啟芳鄭鈺潔向「趙守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透過本案手機與鄭鈺潔聯繫,得知鄭鈺潔欲購買之毒品數量,
復向鄭鈺潔轉達「趙守珍」可能無法降價,而促成雙方達成毒品
交易合意,更相約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應
予更正)碰面後,親自與陳啟芳鄭鈺潔會合,再偕同上樓至「
趙守珍」住處,當面居中引介「趙守珍」與鄭鈺潔陳啟芳相互
認識。「趙守珍」旋即將1兩(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鄭鈺潔陳啟芳,復當場收訖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起訴書
所載「不詳價格」,應予補充)之對價,而完成毒品交易,鄭鈺
潔、陳啟芳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供己施用
。 
  理 由
壹、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就證據能
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
方加以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認定事實
所憑之各項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依
上所述,自無庸贅載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陳啟芳鄭鈺潔相約在桃
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31巷碰面,也知道「趙守珍」有安
非他命,雖然有向「趙守珍」說陳啟芳鄭鈺潔想吸食等情
(本院卷第85頁),但矢口否認幫助販賣,辯稱:我不知道他
們有交易,我只是幫助施用而已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鄭鈺潔陳啟芳之證述大致如下:⒈
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供述:因為我跟陳啟芳鄭鈺潔
說「趙守珍」的安非他命品質不錯,就介紹「趙守珍」給陳
啟芳、鄭鈺潔認識,然後就約他們帶上樓,鄭鈺潔有拿錢出
來,提示的對話紀錄是我轉讓和幫助販賣的對話,我坦承幫
販賣等語(偵26480卷第195頁)。⒉證人鄭鈺潔於偵查中證
稱:因為我們這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12年1月30日問
被告那邊有無貨,「一酒錢多少」就是一兩多少錢,那個「
酒」的意思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就這死豬價」就是被
告報的價錢太高,雖然我是和被告聯繫,但是後來我叫陳啟
芳開車載我去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那邊,是向被告朋友
趙守珍」買一兩(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錢也是交給「趙
守珍」並且交易成功,我和陳啟芳隨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
偵26480卷第179至181頁);復於原審理中證稱:「一酒錢
」是指一兩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因為當時陳啟芳人不在家
,我想要買毒品供我和陳啟芳施用,所以才會於112年1月30
日臨時起意聯繫被告,但因每個區域、每個賣家的價錢不太
一樣,所以我有大概問被告他們那邊的價錢多少,沒有特定
要請被告問誰,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詢價,所謂「沒的賺
」只是代表被告那邊的公定價如果比伊這邊高的話,我就
會有被人家賺了一筆的感覺,那我何必跟被告那邊的賣家買
毒品,直接向我這邊的賣家購買就好,我也有問被告「品質
如何」,而被告回覆稱「觀音王的」,我不清楚是何意思,
所以有反問被告「好吃的?」、「小安那好像也是觀音王的
,但怎麼很難吃」、「跟那天你來的時候一樣嗎」,之後由
陳啟芳開車載我到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31巷,被告下
樓來接我和陳啟芳上樓至一個房間,到現場後才知道有另一
位女生「趙守珍」,是「趙守珍」直接交付1兩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但我忘記有沒有秤重量,我就交付1萬元給「趙守
珍」,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和陳啟芳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後,有回去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6至167、170至
180頁)。⒊證人陳啟芳於偵查中證稱:是鄭鈺潔與被告聯繫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賣家應該是被告介紹的,鄭鈺潔
我說被告的朋友趙守珍」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於
112年1月30日開車載鄭鈺潔中壢找被告,並跟著上樓,現
場有被告及「趙守珍」,我知道這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數
量是1兩(35公克),當時是我拿錢出來給鄭鈺潔,但我忘
鄭鈺潔把錢交給被告或是「趙守珍」,至於甲基安非他命
是「趙守珍」拿來的,因為被告也在現場,所以「趙守珍
有叫被告秤重量,然後交易成功,我和鄭鈺潔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26480卷第182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鄭鈺潔於112年1月30日先和被告用電話聯繫,之
後我當天有開車載鄭鈺潔中壢和被告會合,接著被告就帶
我和鄭鈺潔上樓至「趙守珍」的家裡,我忘記跟誰拿甲基安
非他命,但我和鄭鈺潔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離開現場,回去
一起施用,我於偵查中的記憶所為證述內容較為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182至184、187至188頁)。⒋綜觀上開被告之
自白,及證人鄭鈺潔陳啟芳之證述內容,可知鄭鈺潔、陳
啟芳係因欲尋找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聯繫被告探詢當地毒
價格,嗣經被告表示當地公定價格可能無法降價,且告知
會合地點後,鄭鈺潔偕同陳啟芳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的
指定地點與被告碰面,由被告引領鄭鈺潔陳啟芳上樓至「
趙守珍」住處內的房間,鄭鈺潔陳啟芳即直接與「趙守珍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完成毒品交易,之後鄭鈺潔、陳啟
芳取得毒品便予施用,甚至被告還有幫忙秤毒品重量。由此
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鄭鈺潔陳啟芳意欲施用毒品,而積
極向他人詢問毒品價格、品質,並居中促成「趙守珍」得以
順利將毒品販售予鄭鈺潔陳啟芳施用,其後鄭鈺潔、陳啟
芳果購得毒品施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販賣、施用毒品之犯
意甚明。此外,復有鄭鈺潔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4張(即附件5、6)、警方製作之基地台比對圖、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見偵26480卷第91、159、165頁)、前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及查扣本案手機在案可佐證,已堪認
定。
 ㈡關於被告所涉幫助「趙守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卷
鄭鈺潔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左邊發話者為被
告、右邊發話者為鄭鈺潔),其中有顯示(見偵26480卷第9
1頁):「
  鄭鈺潔:一酒錢多少
      他問能不能降一點,因為這樣就沒的賺
  被 告:可能就這死豬價
  鄭鈺潔:你先來
  被 告:中央西路一段31巷
  鄭鈺潔:品質如何
  被 告:等你唷
      觀音王的
  鄭鈺潔好吃的?
      小安那好像也是觀音王的,但怎麼很難吃
      跟那天你來的時候一樣嗎
  被 告:對啊
      我的比較好吃
  鄭鈺潔:嗯
      對
  被 告:你愛的還有
  鄭鈺潔:我跟阿方說(按應指陳啟芳且係「阿芳」之誤寫)
      我去你家找你
  被 告:嗯
      是中壢
  鄭鈺潔:嗯
      我知道」等語。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
」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
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
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
,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
。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
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
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
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
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
;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
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
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
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
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參酌證人鄭鈺潔
為證述內容,則鄭鈺潔因為不知道被告所在當地之毒品價格
,而主動聯繫被告,並欲以較低價格購買毒品時,被告以本
案手機傳送訊息表示「可能就這死豬價」等語,言下之意係
指當地毒品價格乃係公定價,賣方可能不會降價,鄭鈺潔
次詢問毒品品質時,被告復傳訊表示「觀音王的」等語,意
指毒品品質較諸他人優良,又被告與鄭鈺潔相約在前開中壢
地點會合後,被告親自帶同鄭鈺潔陳啟芳與「趙守珍」進
行交易等情,足見被告於本案毒品買賣交易中,除一方面基
於買方立場,幫助鄭鈺潔陳啟芳購買毒品外,同時亦係立
於賣方地位替「趙守珍」著想,幫助「趙守珍販賣毒品,
並避免「趙守珍」因購毒者殺價而減少獲利。是倘若被告係
純然基於幫助鄭鈺潔陳啟芳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居中牽線,
自應以買方立場向賣方磋商議價,為買方盡量減少購毒價金
,然被告未為此舉,反而積極促成「趙守珍」販售毒品獲利
,依上所述,被告係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
,足見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為明顯。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與陳啟芳鄭鈺潔
毒友,陳啟芳鄭鈺潔不可能持續要求被告無償提供其吸食
,因此想要自行獲取毒品吸食,被告身為毒友要幫忙其找毒
品吸食,這是社會生活經驗上可以想像的,且本案並無客觀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幫助「趙守珍販賣陳啟芳鄭鈺潔
,被告跟這兩個人關係比較密切,為了避免要持續轉讓毒品
給他們,所以才介紹「趙守珍」給他們,但是被告並沒有幫
助犯賣的意思,也沒有協助雙方議價,若陳啟芳鄭鈺潔
價格關係決定不買,亦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鄭鈺潔陳啟芳有說我的毒品品質
不錯,問我是去哪裡購買毒品,我說毒品來源是「趙守珍
,並介紹「趙守珍」給鄭鈺潔陳啟芳認識,相約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31巷附近會合,我帶他們上樓至「趙守
珍」的家,也有看到鄭鈺潔手上有錢出來,如果沒有我的介
紹,他們雙方不會認識,我坦承幫助販賣毒品等語(見偵26
480卷第195頁),已足認被告確有居間媒介聯繫買賣雙方進
行毒品交易,並自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主觀
上已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趙守珍」與鄭鈺潔陳啟芳本即互不認識,必須透過被
告居間媒介聯繫,鄭鈺潔陳啟芳始能順利向「趙守珍」購
買毒品。而被告於知悉鄭鈺潔陳啟芳欲購買毒品施用之意
後,遂表示當地毒品價格可能無法降價,且其毒品來源之品
質較優於他人,嗣更親自與陳啟芳鄭鈺潔相約會合,再帶
陳啟芳鄭鈺潔至「趙守珍」住處,當面介紹買賣雙方認
識,使雙方得以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已如上述。是被告除有
幫助鄭鈺潔陳啟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意外,同時
也向「趙守珍」報告販賣毒品之機會,而對於「趙守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鈺潔陳啟芳之犯行提供助力,遑論被
告尚有居中傳遞諸如「一酒錢」、「死豬價」、「中央西路
一段31巷」、「觀音王的」等暗示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
格、地點、品質等訊息,供買賣雙方明瞭對方意向之舉,為
促成買賣意思合致,創造有利條件,並避免賣方遭買方議價
而減少獲利之可能,復更進一步帶同鄭鈺潔陳啟芳前往「
趙守珍」住處進行交易,以降低「趙守珍順利售出甲基安
非他命之空間阻礙,則被告除有坦承幫助鄭鈺潔陳啟芳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外,實兼具幫助「趙守珍」完成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目的之意思與行為,則被告乃具幫助「趙
守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無訛,被告及其辯護
人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⒊至於被告對於本次毒品交易之內容,觀諸鄭鈺潔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擷圖,鄭鈺潔曾傳送如下擷圖所示照片予被告(見偵
26480卷第91頁之附件6):  
  據此僅知鄭鈺潔係於112年1月30日17時31分,傳送其搭乘陳
啟芳所駕駛車輛正前往桃園中壢約定地點途中之照片予被告
,至於鄭鈺潔與被告之其餘對話紀錄皆未顯示時、分之具體
時間,而除了鄭鈺潔逕自先行指明欲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外,被告對於鄭鈺潔詢問價格可否調降、毒品品質如
何等節,均僅是被動籠統回應「可能就這死豬價」、「中央
西路一段31巷」、「觀音王的」等語,且無從確認被告是否
於第一時間即予回應,就此實不能排除被告先回報「趙守珍
」知悉後,因「趙守珍」未反對鄭鈺潔所欲購買毒品數量,
而將前開交易內容轉由被告傳達鄭鈺潔之可能,且觀諸全
卷資料,並無被告與鄭鈺潔陳啟芳協調、磋商毒品交易條
件之確切事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遽為「被告自行
與『趙守珍』及鄭鈺潔陳啟芳兩方議定交易之毒品種類、數
量、時地、價額」之認定,而僅能認定被告乃居中傳達上開
毒品交易訊息。另據證人陳啟芳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趙
守珍」拿來的,因為被告也在現場,所以「趙守珍」有叫被
告秤重量等語,則縱然被告客觀上有秤毒品重量之行為,惟
鄭鈺潔陳啟芳之購毒對象係「趙守珍」,被告僅依「趙守
珍」指示代為秤重,且據證人鄭鈺潔所述,其等係與「趙守
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於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中所
扮演之角色,無非僅係依「趙守珍」指示確認毒品數量,以
利交易之進行,實際上交付毒品(價金)、收取價金(毒品
)之人,仍為賣方「趙守珍」及買方鄭鈺潔陳啟芳,被告
仍單純處於居間傳遞地位,僅能評價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
助犯,併此敘明。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
理由,被告上開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
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購買
(目的包括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等)或販賣毒品之犯意
,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購買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及
行為,分別論以所犯之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第56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幫助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幫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亦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
上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此部分
為實質辯論,自當併予審究。
 ㈡被告就上開所為,僅係幫助他人犯罪,其惡性較正犯為輕,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上述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0、192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白色香菸2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復於被告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業由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1504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對於「趙守珍販賣毒品之行為及欲向「趙守珍」購買
毒品施用之鄭鈺潔陳啟芳,皆提供助力,以促成交易順利
完成,但並非為自己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助
長毒品氾濫及流通,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然而僅係
幫助犯,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
並論,又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曾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且未因此獲有
犯罪所得,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且須扶養
子女、在公司上班之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幫助販賣,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部分
一、關於轉讓禁藥部分,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分審理範
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當時友人鄭鈺潔陳啟芳同處一室,且在場有多數
人的情況下,實無法分辨究竟轉讓多少數量給鄭鈺潔、陳啟
芳,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流通將助
長毒品氾濫,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仍基於與鄭鈺潔
陳啟芳之毒友關係,轉讓留有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任由陳啟芳鄭鈺潔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
無法分辨究竟轉讓多少數量,自應從輕量刑;再兼衡被告曾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犯後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經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且須扶養子女、在公司上班之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情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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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