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918號
TPHM,114,上訴,4918,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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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宸皓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3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65、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二審上訴,然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將另具狀
陳報」,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命被告甲○○於5
日內補正,於114年9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甲○○住居所,有本
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惟被告甲○○迄今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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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