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911號
TPHM,114,上訴,491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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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青




指定辯護人 蕭鈺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簡志青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志青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明
:被告坦承犯罪,節省司法資源,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於本院明示:是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自首部分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
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
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62條所
示之特別規定,予以優先適用,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查獲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
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
之過程、時序如下:
  ⒈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6時18至17時30分止,持法院核
發之毒品案件搜索票,依法搜索被告住處之2間房間,
   在第2房間查扣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1顆,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93號搜索
票(受搜索簡志青)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
見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4年1月6日國道警刑字
第114000323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卷宗《下稱警卷》第56至65
頁)。
  ⒉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8時30至19時30分止,經林明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搜索,在林明琮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內,查扣原判決附表編
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6至71頁,宜檢114年度偵字第636號
卷第74至75頁)。
  ⒊由上開查獲本案槍彈之過程、時序,可知被告既未報繳本
案槍彈,亦未供述本案槍砲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等情狀
,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案查獲被告之過程、時序如下:  
  ⒈遍觀卷附被告、林明琮之供述內容,被告先於113年10月29
日9時50分許警詢中,坦認員警在林明琮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租用小客車内查扣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
第9頁)。而林明琮後於同日11時26分許警詢中,始指稱
車號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内查扣之槍彈為被告所有等語
(見警卷第35頁)。是以,員警尚在查悉持有本案槍彈之
嫌疑人究為被告或林明琮時,被告先予主動自首持有本案
槍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由上可知,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前,自首前揭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自白
減刑規定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
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
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寄藏、持有本案槍彈等犯行,並供稱係受
舅舅「林豈賢」委託而代為保管,於「林豈賢」死亡後持有
至查獲時止等語,本案槍彈之來源既指向業已死亡之人,不
能調查其真實性,復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
者,難認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虞,依上開說
明,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5658、5659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
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
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無足取。
  ⒉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係認為非制
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
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有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
責一致之必要,是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度,
依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
將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
規定),修正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同條例
第7條第4項),可認槍枝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
之犯罪類型,至被告未持本案槍、彈另犯他罪,僅無庸追
訴他罪責,而非本案情堪憫恕之原因。
  ⒊復考量被告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非短,並將本案手
槍暫放他人駕駛車輛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法定刑度
後,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因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原審漏未審酌該減刑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固無理由,惟其主張自首、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寄
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顯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併審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寄藏、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28頁);雖被告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惟因檢警機關先予
查扣本案槍彈,業已掌控本案槍彈之危害程度,嗣確認犯罪
嫌疑人時,被告、林明琮供述時間相差甚微,被告之自首對
於查緝本案犯罪之助力有限,認不宜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以下
之刑度,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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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