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淑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淑琳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被
告坦承犯行,願意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嗣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
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56、74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㈡經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惟
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且被告當庭陳稱:無能力繳交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自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本案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繳交犯罪所得,惟無能
力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關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林淑微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
手工作,為獲取報酬,其持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假證件,
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現金50萬
元,嗣交付集團上手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予
責難;參以被告於偵訊否認犯行,歷次審判坦認犯行等犯後
態度,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係量處低度刑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
㈣雖被告上訴主張:願意繳交犯罪所得,惟其當庭表示無能力
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自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是以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判決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