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達
指定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37、42273、449
28、60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文達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販
賣毒品之數量甚微,且均僅為吸毒者間之少量、小額販賣,
獲利有限,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大盤」、「中盤」毒梟,應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為此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被告辯以:各次販
賣所得甚少,且時間緊密、對象亦僅8人,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
犯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
之憾。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然各次販賣毒品
之對象均不同,其販毒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造
成潛在之危害。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年滿48歲,明知毒品為
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
於他人之危害,為賺取些微差價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共8次,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
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為,顯
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
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
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
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而為本案販賣或持
有毒品犯行,自應予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犯罪動機、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
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各次犯罪之時間
相隔,除傅茂昌之部分,其餘犯行均集中於113年4月至5月
間,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於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按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宣
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
,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並給予適當之減讓,所量處之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
⒉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
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
販賣,竟仍先後8次販賣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
無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量刑因素,復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充分考量其所犯各
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及各罪之時間相隔,
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
,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失當而應予撤銷改
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被告就原審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買家 原審宣告罪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傅茂昌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張智雄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黃群雅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民國113年4月27日)∕彭建忠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13年5月2日)∕彭建忠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葉念儒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113年5月2日)∕李易儒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113年5月26日)∕李易儒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沈貴龍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范姜福俊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