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雲智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雲智與郭先釧原係朋友,知悉郭先釧住家中時常放有賽鴿
獎金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郭先釧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思源街之
住家(地址詳卷)附近,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桃
園區力行街000巷內工廠之空地後,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在
車內頭戴頭套、變裝完畢下車步行穿越東勇北街22巷(國道2
號橋下)後,跳入田間草地前往郭先釧上址之住家,並攜帶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水果刀1把,在同日晚間7時29分許進入客廳(侵入住居部分
未據告訴),即持上開水果刀對郭先釧恫稱需錢「跑路」,
向郭先釧索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旋即奪取郭先釧置放桌
上之手機2支,並拔除家中家用電話線,以隔絕郭先釧與外
界之接觸(手機2支僅係為阻止對外聯繫,嗣經葉雲智隨手丟
棄,業已發還),復持上開水果刀將郭先釧恫嚇逼入屋內走
廊並迫使郭先釧進入房內取款,郭先釧因不願意而與葉雲智
發生拉扯、推擠,之後葉雲智環伺四周察看有無現金或其他
值錢財物,郭先釧乃乘隙上前,葉雲智見郭先釧走近,右手
持水果刀起身以左手抵住郭先釧,郭先釧見狀亦以雙手抓住
葉雲智之右手,葉雲智將郭先釧向後推且同時揮舞持水果刀
之右手,雙方發生拉扯,葉雲智不斷揮舞持水果刀之右手,
並以右腳踢郭先釧,另以右手持水果刀刺往郭先釧方向,郭
先釧見狀欲奪取水果刀,而遭葉雲智劃傷,郭先釧因而受有
右手手掌及食指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刀刃在搶奪之
過程中因斷裂而無法使用。葉雲智見狀隨即奪門而出而未遂
,並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翻出圍牆,往思源街方向逃逸,
期間陸續隨手丟棄做案之水果刀、郭先釧之手機2支;復經
路人蕭育昌撞見,葉雲智乃跳入路邊灌溉溝渠,邊跑邊褪去
身上衣物,穿越農田往田橋幼兒園內藏匿(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直至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再乘無人之際,返回上
開車輛停放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駕車離去,經警據報
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雲智(下稱被告)固然對於上揭事實,除
否認有脅迫被害人郭先釧進入房間及以右手持水果刀刺往被
害人方向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迫使被害人進入房間,伊往走廊是要往
後門逃跑,被害人怕伊逃跑把伊擋住,伊才回頭往大門跑,
在大門那邊伊會害怕被害人要奪刀,伊一手擋住被害人,怕
被害人受傷,並說「不想傷害你,你不要過來」,怕被害人
碰到刀子會受傷,伊才把被害人身體往外推云云。其選任辯
護人為其辯稱: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持刀、蒙面進入被
害人家中,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但被害人並無依照被告指
示,而是不斷地走向被告、遠離被告,甚至用身體阻擋、用
手拖住被告、不讓被告進入屋內走廊方向,甚至被告要逃離
時也是一直拖住被告之身體不讓被告走,被害人在過程中沒
有達到意思自由完全喪失之程度,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
財未遂罪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被告否認於前揭時、地脅迫被害
人進入房間及以右手持水果刀刺往被害人方向,至使被害人
見狀欲奪取水果刀,而遭被告劃傷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先釧於警詢
、原審、證人蕭育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1
0226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1、13至14頁、原審卷第197至
20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
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收據、贓物
領據、被害人傷勢暨被告手部照片、被害人113年12月27日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33
至51、91至105、133、159至165頁、114年度偵字第5030號
卷【下稱偵卷】第49至57、59至139頁、本院卷第103至105
、117至1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有以下證據可證,茲分述如下
: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攝錄被害人住處監視器畫面之影片檔,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7至12
0頁),結果顯示:
⑴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Q88FncoL」
①畫面時間00:00:08被告推門進入屋內後,揮舞手中之物走
向畫面左下角,數度彎腰拿起手機後往畫面左下角前進,揮
舞手中刀子,似在與人進行交談,之後拉下外套拉鍊,於畫
面時間00:00:35,被告走到電視機前,畫面右下角出現被
害人,兩人相隔約兩個茶几寬度遠,被告揮舞右手之刀子,
兩人似在交談,畫面時間00:00:41,被告走向被害人,左
右環顧後又繞回電視機前,走向畫面右下角消失在畫面中,
被害人轉向右側,畫面時間00:00:51,被告從畫面右下角
出現,走回前面走道,與被害人約距離兩個茶几寬度遠,右
手以垂直方式持刀身處,並以左手揮舞,要被害人向前,而
被害人站在原地,手持黑色袋子,揮動右手,畫面時間00:
00:56被告朝被害人方向走去,在靠近被害人之過程中改以
水平方式持刀,而被害人後退了一步,被告隨即又往外走,
被害人自畫面左下角走出,跟隨其後,兩人距離約一個茶几
長加木椅之寬度,畫面時間00:01:03,被告走到畫面中三
人座木椅後又折返至電風扇前,來回走動並指著牆上之照片
,被害人則走向前似與被告交談,兩人相距約一個手臂長,
畫面時間00:01:13,被害人向前靠近被告,被告右手指向
屋內走廊方向,左手將被害人往內推,被害人不願配合,以
身體阻止被告,之後轉身抓住椅子,試圖阻止被告將其推往
屋內走廊,被告以左手抓住被害人之背心,試圖阻止被害人
向前進,揮舞持刀之右手退至電風扇前,又往被害人方向走
去,拉住被害人左手,試圖將被害人帶往屋內走廊,惟被被
害人拉回,兩人在木椅後方空間來回拉扯,被告仍要將被害
人拉往屋內走廊,畫面時間00:01:42,被告推著被害人前
進,被害人仍持續抵抗,被告見狀,直接從背後抱住被害人
,將被害人向前推,被害人以手抵著牆壁奮力抵抗,惟仍遭
被告推入屋內走廊,畫面時間00:01:51,兩人消失在監視
器畫面中。
②於畫面時間00:01:58,被告從屋內走廊跑出,跑向大門處
,被害人在被告後緊追而出,被告推開大門後又折返,右手
向前揮舞,試圖阻止被害人靠近,兩人在門口處推拉,大門
也隨兩人之動作被來回開啟,被害人右手一直抓著大門把手
,畫面時間00:02:18,被告之右手高舉,向前躍進,試圖
閃躲被害人,被告繞開被害人後,跑向電視機方向,左手中
持一發光物品,被告看了被害人一眼,推開茶几下方之小板
凳。
⑵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L6OXLZ4e」
畫面時間00:00:00被告推開茶几下方之小板凳,開始翻找
茶几下方,被害人見狀馬上走向被告,被告見被害人走近,
右手持刀起身以左手抵住被害人,被害人亦以雙手抓住被告
之右手,被告將被害人向後推的同時揮舞右手,雙方拉扯之
中,被告不斷揮舞右手,且以其右腳踢被害人,右手有刺向
被害人之動作,畫面時間00:00:13,見被告與被害人兩人
在玄關處附近不斷推拉對方,被害人將被告推到椅子後方,
被告轉身欲掙脫被害人,被告無法順利掙脫,便架同被害人
往大門方向走去,之後被告順利掙脫奪門而出,被害人亦從
大門走出,畫面時間00:00:20,兩人在拉扯之中走出屋外
,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畫面時間00:00:39,在屋外被害
人似仍有與被告拉扯之行為,畫面時間00:00:47,被害人
獨自返回屋內,往屋內走廊走去,被告不知所蹤。
⑶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攜帶刀子1把進入被
害人住處,並持刀向被害人揮舞,及拿取被害人屋內手機,
之後仍揮舞其手中刀子,似與被害人交談,之後仍有揮舞右
手之刀子,在要求被害人向前移動,被害人未移動,之後有
以右手指向屋內走廊方向,試圖將被害人帶往屋內走廊方式
,然被害人不願,雙方發生拉扯,被害人有抵抗;在被告跑
向電視機方向,推開客廳茶几下方之小板凳,開始翻找茶几
下方時,被害人走向被告,被告見狀,右手持刀起身以左手
抵住被害人,被害人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被告將被害人向
後推並揮舞右手,於雙方拉扯之中,被告仍不斷揮舞持刀之
右手,並以右腳踢被害人,及以右手持刀往被害人方向之動
作。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水果刀1把進來叫伊
拿50萬元出來,伊說身上怎麼有那麼多錢,被告說「你不拿
50萬元出來,我要殺你喔」,被告拿著水果刀說「我外面還
有兩個人在那邊等」,當初伊坐著看電視,伊以為是好朋友
來開玩笑,因為被告戴著面罩,伊認不出來。之後被告把伊
2支手機拿走,走到電話旁邊,把伊電話線拆掉,伊發現不
是開玩笑,是來搶劫的,就站起來,看著被告拿著水果刀,
伊心中會害怕。被告有要推伊去房間拿錢,但伊哪有那麼多
錢,就沒有配合進到房間取錢,之後被告拿水果刀要刺伊,
捅伊肚子,伊跟被告搶水果刀,水果刀給伊手握住折斷,手
縫了17、18針,流很多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5頁)。
⒊扣案之水果刀,呈現刀身斷裂之情形,有扣案物照片及現場
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6頁);
被害人於113年12月27日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掌撕裂傷(約6公
分)及右側食指撕裂傷(約1公分) ,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3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攜帶水果刀1把進入被害人家中,並
持以揮舞,迫使被害人往屋內走廊方向,雙方發生拉扯,被
害人有抵抗;在被告推開客廳茶几下方之小板凳,開始翻找
茶几下方時,被害人走向被告,被告見狀,右手持刀起身以
左手抵住被害人,被害人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被告將被害
人向後推並揮舞右手,於雙方拉扯之中,被告仍不斷揮舞持
刀之右手,並以右腳踢被害人,及以右手持水果刀刺往被害
人方向之動作,被害人見狀欲奪取水果刀,而遭被告劃傷,
而該水果刀刃因搶奪之過程中斷裂無法使用。基上所述,足
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無訛。
⒌從而,被告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脅迫被害人進入房間及以右
手持水果刀刺往被害人方向,而使被害人見狀欲奪取水果刀
,而遭被告劃傷等情,辯稱:伊往走廊是要往後門逃跑,被
害人怕伊逃跑把伊擋住,伊才回頭往大門跑,在大門那邊伊
會害怕被害人要奪刀,伊一手擋住被害人,怕被害人受傷,
並說不想傷害你,你不要過來,怕被害人碰到刀子會受傷,
伊把身體往外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為,確有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至使不能抗拒之意,
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
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
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
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
人、行為人以及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
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
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
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
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晚間7時29分許持水果刀1把進入被害人住
處,對被害人恫稱需錢「跑路」,向被害人索取50萬元,並
奪取被害人置放桌上之手機2支,且拔除家中家用電話線,
以隔絕被害人與外界之接觸,之後復持上開水果刀將被害人
恫嚇逼入屋內走廊並迫使被害人進入房內取款,於被告察看
有無現金或其他值錢財物,被害人乘隙上前,被告見被害人
走近,右手持水果刀起身以左手抵住被害人,被害人見狀亦
以雙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被告將被害人向後推同時揮舞持水
果刀之右手,雙方發生拉扯,被告不斷揮舞持水果刀之右手
,並以右腳踢被害人,另以右手持水果刀刺往被害人方向,
被害人見狀欲奪取水果刀,而遭被告劃傷,被害人因而受有
右手手掌及食指割傷,而刀刃在搶奪之過程中因斷裂無法使
用。被告見狀奪門而出而未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⒊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
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
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為常見之水果刀類型,其刀刃部分為
金屬製,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被害人
更因被告持該水果刀而受有右手手掌及食指割傷,已如前述
,是該水果刀1把在客觀上足供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
⒋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家中只有伊自己在看電
視;被告把伊2支手機拿走,走到電話旁邊,把伊電話線拆
掉;被告拿刀子,伊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值晚間時分,僅被害人1人獨
處家中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並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啟門進入被害人住處
,且為阻止被害人對外聯繫、求援,更將被害人2支手機取
走及將被害人住處電話線拆掉,使被害人身處孤立無援之環
境,而被告與被害人2人身體相隔非遠,被告隨時可持刀刺
向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身體重大之傷害,客觀上已足以達到
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已因此受到壓制而顯
難抗拒或無法抗拒之程度。另佐以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
年男子,被害人則已年滿66歲,被害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方才辯護人出示給你看的監視器畫面裡面有看到你與這
名持刀的男子發生肢體衝突,你可否描述一下當時肢體衝突
是如何發生的?)他的刀子要捅我肚子,我就用手拍下去把
刀子折斷,所以我的手縫了17針;(所以你會有一個要去抓
他刀子或搶他刀子的動作,是因為這個持刀的男生先拿刀子
要刺你?)是被告拿刀子要殺我,我就跟他打,就跟他搶刀
子;(你自己本身是否有無學過防身術或什麼?)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201至203、204頁),是依被害人所述,其並未
受過專業之武術訓練或防身術,係為求自保而冒險反抗被告
,更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依被害人之背景,其對於被
告持刀之行為確實害怕,亦非得憑己身之力即可毫髮無傷地
制服被告。故就被告持水果刀進入僅被害人獨處之住處時間
為晚間、孤立無援之環境、所持兇器種類為水果刀、其使用
兇器之方式,及被害人之年齡、背景、對於被告攻擊行為之
反應、反抗後造成之傷害程度等情綜合觀之,堪認被告為不
法得財,對被害人所實施之行為,於客觀上已足以抑制通常
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已達於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灼然甚明,則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構成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⒌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及被害人當時互動情境及過程,被害
人之自由意志並未達到喪失的程度,若被告確有以強制力手
段壓制被害人,則被告不可能倉皇而逃云云。惟查:
⑴依前揭勘驗之結果,被害人雖於上開時、地有搶奪被告所持
水果刀之舉動,且於過程中有走向被告、遠離被告,或用身
體阻擋、用手拖住被告、不讓被告進入屋內走廊方向,或在
被告逃離時也有拖住被告之身體等情,然被告之行為舉動,
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不能抗拒,已如前述。
⑵又「至使不能抗拒」之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之手段於客觀上
是否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此不
因被害人出於防衛自身生命安全,而有拍、搶被告手中水果
刀等抵抗之舉動或以手或有其他抗拒之行為(包含身體阻擋
、用手拖住被告、不讓被告進入屋內走廊方向或在被告逃離
時拖住被告身體),而遽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強盜行為。
⑶此外,於前揭勘驗結果中,亦可見被告遇被害人企圖反抗時,猶繼續持水果刀揮舞,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其具有以不法腕力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意念及行為,甚為灼然,其既已著手實施強盜行為之一部,縱因被害人冒險抵抗,致水果刀之刀刃斷裂無法使用,被告見狀奪門而出,以致未能於強盜過程中取得財物,仍屬強盜行為之未遂無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被告為實
現強盜犯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此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施,然因所持水果刀之刀刃
斷裂無法使用,被告見狀而逃離現場,並未得手財物,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有加重強盜之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則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其所為嚴重戕害被害人之
身心及治安,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審酌其於本
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
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
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罔顧與被害人間之友誼,更不思循合法
途徑賺取所需,竟持水果刀侵入被害人住宅強取財物,並使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重大傷害,顯見
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概念,亦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普通;再衡酌被告自陳之國
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業務、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否認有迫使被害人進入房間,被告只是要往後面跑,被害人要奪水果刀,被告把身體往外推,怕被害人碰到刀子會受傷,且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持水果刀、蒙面進入被害人家中,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但被害人並未照被告指示,而是不斷地走向被告、遠離被告,用身體阻擋、用手拖住被告、不讓被告進入屋內走廊方向,甚至被告要逃離時也是一直拖住被告之身體不讓被告走,可見被害人在過程中沒有達到意思自由完全喪失之程度,否則以被告身強力壯,被害人年近70歲,最終水果刀應不會被搶奪成功,被告也不用倉皇而逃,且從監視器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害人處於孤立無援,反係被害人靠近被告,被告也只是把左手抵住被害人,並未將持刀之右手揮向被害人,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另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自始自白犯罪、願意跟被害人道歉及和解,但沒有成功,且從勘驗畫面可知被告並非窮凶極惡之慣犯,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如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
㈢惟查:
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所為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且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亦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⒉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主張其無犯罪前科、自始自白犯罪、願意跟被害人道
歉及和解、從勘驗筆錄畫面知悉被告並非窮凶極惡之慣犯等
情,然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
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
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數量 1 水果刀1把。 2 背包1件。 3 藍黑色外套1件。 4 灰色上衣1件。 5 刀鞘1件。 6 黑色提袋1件。 7 黑色外套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