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傑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24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賴韋傑(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5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3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部分﹞),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完全賠償,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被告在詐欺集團僅為第一層之取簿手及收水之邊陲
角色,犯罪情節非重,且其居住在台東,僅有國小畢業,從
事油漆工,其可責性較低,復無前科紀錄,並非素行不良之
人,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原審未宣告緩刑
,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
犯罪所得,又其業與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應依
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以獲取報酬
,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業與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部分)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做
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
養弟弟及身心障礙之舅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暨考量被告所犯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時間關
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等旨。以上科刑
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
犯罪所得,又其業與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經
原審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被告
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容有誤會
。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
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
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
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
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
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
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
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
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要無可採。
㈢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俱如前述,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業經政府
、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令禁止而為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
追查之可能,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有令
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再犯之必要。原審
不予宣告緩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一情,亦
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將本案與被告所犯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合併審理,惟審酌本案與另案之犯罪
事實不同,被害人並未重複,被害人人數多寡、相關訴訟資
料、與被告和解與否,情況各有不同,證據亦無共通性;且
本案與另案之審理進度不同,即便將另案合併至本案進行審
理,仍無法排除被告因檢警查獲其他目前未知之詐欺被害人
而另案起訴,致不及將被告涉及本案詐騙集團之所有案件全
部合併審理之可能性;況將來即便各案分別審結、判刑,仍
能於符合定執行刑法定要件之前提下另外合併定刑,且被告
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縱使類似案件全部
合併審理、判刑(定刑),亦無宣告緩刑之可能,是就案件
審理之訴訟經濟、被告之審級利益或將來合併定刑可能取得
之恤刑或緩刑優惠等方面而言,並無合併審理之必要,爰不
予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