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842號
TPHM,114,上訴,484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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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騫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吳宇騫所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吳宇騫(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5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受到金錢誘惑而鋌而走險,然其就 擔任本案車手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獲利益 非鉅,參與程度輕微,為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有情堪憫恕 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 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件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已 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 本院收據可考(本院卷第38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違法一 節。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其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罪名經 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 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則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 ,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之下游角色,並非屬於 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 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共2人,各該被害人之詐騙 金額約4至5萬元不等,詐騙金額非高,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 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 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60頁),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 ,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 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去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有何影響其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 成為本件犯罪原因之情形,自無從減輕其可責性。經總體評 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合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 告自述在工地工作,家庭成員有祖母、父母等情(本院卷第6 0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 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 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 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 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就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相同、罪數尚少、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 相近,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之關聯 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 乘效應各情;又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 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 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 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後段所示。
五、原判決雖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予以沒收,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於執行時自 應就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予以沒收,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宇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宇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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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