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韋豐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柯韋豐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柯韋豐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及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
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
第82頁至第8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陳曉蕾」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黃元雙、何宜叡(下稱告訴
人2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渠等損失,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固屬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據原審之認
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矢口否認,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終知自白洗錢犯
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
不論適用其行為時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三)承上,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方
坦認洗錢犯行,是依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規定,並不得據以減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於原審坦承本案之犯行,且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僅係因告訴人並無意願洽談和解
事宜,方未能和解,是無法僅以未達成民事和解之結果,
認為被告無悔意之意,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
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
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
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雖自陳有與告訴人2人洽
談和解之意願,但迄今仍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
訴人2人之損害,此情亦經原審於量刑之際充分衡量,即
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有任何變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即無理由,惟查被告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需長期
於精神科門診追蹤一事,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9月
16日診斷證明書1只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71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7頁),而此情
於原審量刑時所未能審酌,是原審即有疏漏之處,稍有未
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導致無從追查告訴人2人受騙匯
款之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
念被告犯後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全數犯行之態度,惟迄今被告均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本身
患有思覺失調症,需長期於精神科門診追蹤乙節,暨考量
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
有小孩、無業、沒有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之
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然由被告與「陳曉蕾 」間之對話記錄觀之(見審金訴卷第39頁至第46頁),可 知被告與「陳曉蕾」之聯繫時間不長,一開始被告並未與 「陳曉蕾」互動交流,直至「陳曉蕾」表示會給付報酬後 ,被告方予以回應,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所陳稱:我原 本不知道「陳曉蕾」要給我錢,後來看到她要給我錢,我 才給她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 62號卷第28頁),則益徵被告實係因貪圖報酬方為本案犯 行,是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恐生僥倖心理,不 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法秩 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 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未為緩刑之宣告。進而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所主張: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請給予緩刑之機 會云云,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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