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805號
TPHM,114,上訴,480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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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宜豪



選任辯護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5789號、第58804號、第6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莊宜豪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係就原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第49至59頁)。惟於本院11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表明僅就所犯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即犯罪事實一至九)所示之刑提起上訴,並當庭撤回其所犯附表四編號10「罪名宣告刑」欄(即犯罪事實十)所示之罪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審判程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101至102、117、119、137至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四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貳、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坦承犯行,沒有前科,素行良好,係因年輕思慮欠周,
致犯本罪。
二、被告係成長環境造成病態的心理,案發後,家族已積極安排
醫師為性向治療,定期追蹤、觀察,成效不錯,亦安排被告
工作
三、案發後,被告已盡力與可聯絡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示被告
有悛悔改過向善之心。
四、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之規範目的係阻止性影片外流,但被告從持有
到被查獲期間,未將影片外流,且電腦等物亦遭到扣押,實
屬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處罰的目的是不要再犯,本案被告知道犯錯要接受法律
制裁,但原審量刑過重,請減輕其刑,能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參、刑之審酌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至九所示犯行之行為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固於11
3年8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
僅將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
罰,與被告前開犯行無涉,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分別為如事
實欄一至九所示犯行部分,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
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其素行尚可,且其年紀尚輕,並始終坦承上開
犯行,復與甲 、丁 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等情,亦有
卷附和解書可佐;乙 之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與被告和
解,原諒被告,不用求償,給予一個機會等語;乙 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同我父親意見,伊與被告在網路上認識,也見
過面,但發生本案心情上有點陰影,不知怎麼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有報到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亦經原審撥打電
話聯繫後,或因無法接通、或因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致被
告無法與其等洽談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並取得部分被害人、告訴人等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尚可,且有積極彌補前開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意。並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後,確屬情輕法重,
就其如事實欄一至九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至三、五至六、九所載均犯兒童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以詐術使少年
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七至八所載均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以詐術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就事實欄四所載,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規定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並說明
:如其事實欄一至九之犯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刑之裁量說明: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知悉
如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之人,均係兒童或少年,性自主判斷能
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分別以
施行詐術、他法之方式,使如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之人自行拍
攝性影像,嚴重影響如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之人身心健全成長
,影響其等將來人格正常發展,且丁 精神狀態亦因此受創
,此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前揭所為
均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彌補
情形、手段嚴重程度等節,均如前述,參以被告自述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收入、單親家庭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前述身心健康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乙 、戊 之父各表示由法院依法審酌科刑之輕重、丙 之母
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有前揭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害人數為9人,犯罪時間
甚近,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三、經核原審量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
所犯如其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之罪(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9
所示之罪),業經原審認被告其等犯行,確屬情輕法重,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貳、二㈡所示),被告係就
原審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再為主張,已有誤會
,自非有理由。
五、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於處斷刑範圍內量刑,已屬按最低刑或以低刑為基準,從寬
裁量,自無再為更為有利之裁量,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
事。且原判決就9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係審酌其所侵
害之法益,及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等
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
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
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
之情形。另被告所指個人健康及家庭因素,惟原判決既已依
刑法第57條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
與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指之個人健康及家庭生活狀
況,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含定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本院主文 (科刑上訴) 1 事實欄一 莊宜豪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二 莊宜豪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三 莊宜豪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四 莊宜豪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五 莊宜豪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六 莊宜豪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七 莊宜豪犯以詐術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上訴駁回。 8 事實欄八 莊宜豪犯以詐術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上訴駁回。 9 事實欄九 莊宜豪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上訴駁回。 10 事實欄十 莊宜豪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非本院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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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