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796號
TPHM,114,上訴,479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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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明順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78、79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
量審酌事項及沒收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適用法令)、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後兩次領款行為可分,
應屬2罪,原判決論以一罪,適用法條不當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然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
之罪數、適用法令,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
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供
稱:我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所得,在被扣到的32,00
0元內等語(見偵卷第22頁;聲押卷第9頁;原審卷第84、85
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其此
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全部扣押在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惟因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其於本院審理時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四肢健全
,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
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應以譴責,幸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
,且其中1次取款行為因為被及時察覺而未成功取款,併考
量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搶奪的前科,更因為施用毒品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再次故意犯罪,素行不佳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基隆港搬
貨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哥哥同住(見原審卷第96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
流程中具決策權,或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獲得取款報酬
1萬元,告訴人受有近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旨。核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
或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已從低度量刑,核
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被
告上訴主張其始終自白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審酌之相同
理由重為爭執,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機貳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 實
陳明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爾‧卡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自稱是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行 員、楊警官、地檢署林主任,致電郭艷苓,並且佯稱:國民 身分證遭到盜用詐騙16名被害人,其中1人身亡,需提出款 項供擔保,否則銀行帳號將遭凍結云云,致郭艷苓陷於錯誤



,於114年3月14日12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項鍊3條(價值共7萬6,000元 ),交付給依「皮爾‧卡箱」指示前來收取財物的陳明順, 「皮爾‧卡箱」再指示陳明順至新北市○○區○號公園,將所得 財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及來源。
二、詐騙集團成員又向郭艷苓佯稱:要資產進行公證,銀行還有 120萬元,將會派專員收款云云,致郭艷苓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120萬元,陳明順並依「皮爾‧卡箱」指示,於114年3月 17日12時40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前,向郭艷苓收取1 20萬元,因郭艷苓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 場逮捕陳明順而未成功取款。
  理 由
一、被告陳明順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聲押卷第5頁至第11頁;本 院卷第84頁、第95頁),與告訴人郭艷苓於警詢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對 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9 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57頁), 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 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 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
 1.被告與多個通訊軟體暱稱接觸,又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 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回繳款項 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應該非常 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詐欺 取財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
 ⑴詐騙集團成員雖然假裝是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向告訴人行騙, 可是被告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的人,被告應該難以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究竟如何施用詐術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拿錢的時候我自稱是陳專員,是



詐騙集團成員的林主任這樣跟我說,我不知道林主任是哪個 單位,也不知道詐騙集團用什麼方法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84頁),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方法的情況下,難以認 為檢察官主張本案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事 由,有合理的依據。
 ⑵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加 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取財行為只有 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無罪的諭知。 ㈡被告與「皮爾‧卡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 詐騙、聯繫、收取、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 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罪名的競合:
 1.接續犯:
 ⑴被告2次向告訴人取款的客觀行為,都是按照「皮爾‧卡箱」 的指示行動,主觀目的相同,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 行為之間存在類似的性質,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 ,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 」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⑵又被告於114年3月17日(第2次)取款失敗的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應該被取款成功的既遂犯行 (第1次)吸收,不另外論罪。
 ⑶檢察官認為被告2次取款行為應該分別進行處罰,並且主張另 外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並非 正確。
 2.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再回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在幕後 享受犯罪所得,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 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 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的 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 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程



明白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95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㈤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所得」,是指行為人因 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犯罪所得如果已經被扣案的話,法院可 以因此宣告沒收,即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的情況相同,而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的適用。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供稱:我拿到1萬元的所得,在 被扣到的3萬2,000元之內等語(偵卷第22頁;聲押卷第9頁 ;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以認為被告的個人所得已經 扣押在案,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應該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 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 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㈥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製造金流斷 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 一定程度的節省,而且其中1次取款行為因為被及時察覺而 未成功取款。
 2.一併考量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搶奪的前科,更因為施用毒品等案件,被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 羈押前從事基隆港搬物品的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哥 哥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 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者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 心成員,獲得取款報酬1萬元,告訴人的損害將近100萬元, 不算輕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手機2支都存在詐騙資訊的電磁紀錄(偵卷第96頁至第1



26頁),是被告用來聯絡、記錄詐騙行為所使用的工具,屬 於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的犯罪所 用之物,並非精確。
 ㈡犯罪所得:
  被告獲得1萬元報酬,已經扣押在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 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向告訴 人成功取款的90萬元、項鍊3條),被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後,已經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 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現金2萬2,000元部分,被告供稱是個人金錢(聲押 卷第7頁),並沒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法宣告沒收, 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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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