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定芃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甘定芃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甘定芃(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復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又本案被告參與之洗錢犯行
,該洗錢的客體業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獲,無
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或「經查獲」,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明確陳述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不予沒收之諭知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128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
重、減輕、量刑等),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
,先予敘明。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適用說明
㈠如前所述,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經從一重而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
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
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予以論斷,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於本院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得依前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李全發、陳彥君和解成立而依約分期履行賠償,犯後態度應
屬良好。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但經此教訓後,已知銀行帳
戶安全之重要性,不再因貪小利而誤觸法網,請求從輕量刑
及給予緩刑之機會。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另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李全發、
陳彥君和解成立而依約分期履行賠償,有和解筆錄及轉帳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19、135頁),上情同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應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而
可酌減其刑。原審同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然於覆
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以,被告以上訴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等異於原審量刑基礎
之事由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
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
長財產犯罪風氣,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侵害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犯罪參與程度
非深;且考量被告原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
,更與告訴人李全發、陳彥君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7、119頁),被告亦已依和解筆錄約定條件
為分期清償,有匯款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已
見悔悟之心並有積極彌縫之舉;併予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及財
產損害情狀;又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復
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
3萬5千元,與父母同住,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 人李全發、陳彥君成立和解。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 犯罪後有心彌補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 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3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揭和 解筆錄之約定,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 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 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其餘雖尚有未能與 被告成立和解或調解之被害人,然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
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 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其仍得依循民事訴 訟方式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應履行事項
一、甘定芃應給付李全發新臺幣(下同)16萬2千元。給付方法 :民國(下同)114年10月15日給付7萬元,餘款應自114年1 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最後一期115
年4月15日應給付1萬7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 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甘定芃應給付陳彥君10萬5千6百元。給付方法:於114年10 月15日給付3萬元,餘款應自1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1萬2千5百元,最後一期應於115年4月15日給付1 萬3千1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