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价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20號、第
42721號、第4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俊价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
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後犯態度良好,且所犯各次大多屬小額交易,
獲利有限,原審判決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仍分別量處5年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並
定有期徒刑9年6月,顯有輕重失衡而可憫恕之情狀,請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是否坦白犯
行、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或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免濫用
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
所舉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並
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
言;況被告所犯各罪,業經原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與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相較,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之特殊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酌減宣告刑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
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
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
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之定應執
行刑,並未依據上開標準審酌,於各罪之量刑後,僅略稱「
並定期應執行刑」,依上所述,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非無理由,自應就被告上訴
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罪質相同類型之
犯罪,所侵害為同一法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
手段復如出一轍,各次交易金額大都介於新台幣1千元至數
千元之間,只有4次達萬元以上,顯見所犯各罪犯行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再兼衡各罪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犯罪
時間較為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且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
坦承犯罪,未飾詞狡飾犯行,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所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施予矯正之期間,基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當作為從輕定應執行刑之考量,
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較符現代刑罰之社會教化功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備註 1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 2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3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4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 5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 6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6 7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7 8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8 9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9 10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