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758號
TPHM,114,上訴,475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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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源(下稱被告)前因非法
受託清理營建廢棄物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
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
為108年10月28日至113年10月27日。詎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
序,仍不知所警惕,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且犯罪手法
與前案如出一轍,被告僅係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而違
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具有高度公益
性,被告未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對環境
保護造成莫大危害,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覺得我這樣應該是沒有錯等語,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
予酌減之餘地。原判決以被告並非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
物、現已廢棄物自本案土地清理完畢,僅量處被告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
,適用法條實有違誤,顯屬量刑過輕,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
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矯正效果。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認檢察官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同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所為,
固與法相違而應予非難,然由查獲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此一時失慮之行為,核與大量載運、棄置有
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況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
且業已將上開廢棄物自前揭土地清理完畢,有竹北分局鳳岡
派出所警員114年3月14日職務報告暨114年2月21日現場照片
3張、114年2月24日現場照片1張、114年3月13日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足見被告確已積極彌
補所造成之損害,衡酌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
,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且明知其未具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
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
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土地恢
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迄今從事臨時工、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
女、與家人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313、332
至3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原審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意見(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本件被告所犯難認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惟查,本件原審參諸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刑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 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 重。衡諸被告所為,固與法相違而應予非難,然由查獲之廢 棄物中觀之,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一時失慮之行為,核 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況被告 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業已將上開廢棄物自前揭土地清理完 畢,有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114年3月14日職務報告暨11 4年2月21日現場照片3張、114年2月24日現場照片1張、114 年3月13日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 足見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衡酌其犯罪情節、參 與程度、犯後態度等,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 猶嫌過重,而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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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