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馨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馨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品馨(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防
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8日執行羈
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刑事被
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
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三、茲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認原審未就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論處、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在案,是本院於114年10月9日
訊問被告後,依據原審判決內所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
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明顯。
㈡參酌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龐
大、分工縝密,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組織可迅速重組、
聯繫被告,以被告本件即於短期內連續犯同一犯罪之情狀相
參,被告囿於經濟狀況,實難抗拒快速賺錢之誘惑;再者除
本件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9374、
266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929、347
4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4170、29852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138號案件偵查
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短期內數度犯案,故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防止被告再
犯同一犯罪,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防
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
114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