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728號
TPHM,114,上訴,4728,202510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姿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江姿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姿潔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記
載:被告認罪,願意賠償告訴人,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嗣於本院中陳稱:僅針對原審判
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116頁),是認上訴人
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查:被告固於本院認罪(見本院卷第96、116頁),惟因被
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54、129頁),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整體適用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規定,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坦認
犯罪(見本院卷第96、11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犯後態
度,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
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
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或單獨提領、或與同案被告陳
蘆益提領帳戶內贓款,復由同案被告陳蘆益轉交集團之收水
人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黃憶
苓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
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
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因近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 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擔任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其與共犯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 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與 人間之信任;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本 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