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684號
TPHM,114,上訴,4684,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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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梓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梓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叁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宋梓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訊告知他人,恐使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亦可預見透過轉帳或提領將不明款項轉匯或領出,可能係將詐
欺贓款轉匯或領出,而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前不詳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玉山帳戶,並由宋梓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行動提款之方式自ATM提領現金、以ATM或網路銀行跨
轉方式轉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流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上訴人即
被告宋梓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核其
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業已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75
至79頁、第141至142頁),且有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明
細、交易明細、【(郭耀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與暱稱「珺
珺」、「指導員- 慧慧」、「財務總監-嵐嵐」通訊軟體LIN
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林晁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與暱稱「欣怡」、「指導員- 慧慧
」、「財務總監- 嵐嵐」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頁畫面截圖】、【(李自祥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聊天
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月2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40043460號函暨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至45頁、第53至73頁、第81至137頁、第145至157頁;
原審卷,第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
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各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
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故行
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然舊法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6月為短,經整
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詐欺與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上揭3次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卷附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3至45頁),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部分款項經網銀轉帳至其他帳戶,
部分款項經行動提款領出或以ATM轉帳至其他帳戶,佐以被
告於偵訊自承僅提供玉山帳戶網銀帳號與密碼而未交付提款
卡(見偵卷,第204頁),可見使用ATM轉帳與進行行動提款
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既已實際分擔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為幫助犯尚有未恰,然
此無涉罪名之變更,僅犯罪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內容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不再以非
被告所有作為不予沒收之理由。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玉山帳戶後,部分款項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已難認係流入被告之手,而被告以
ATM轉至其他帳戶或行動提領之款項,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取
得該等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確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
因子,所為量刑即有未恰。⑵原審未詳究被告未取得洗錢財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遽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適用法律顯有不
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能知悉不得將帳戶
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士使用,以免帳戶資料淪為詐欺與洗
錢工具,卻輕忽提供帳戶供陌生人士使用之風險,將帳戶資
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至聽從指示而為洗錢犯
行,所為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並掩飾與隱匿詐
欺贓款之去向,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贓款流向與幕
後共犯,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勇於面對過錯,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各次 洗錢犯行,均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流向與幕後共犯,犯罪手法、罪質與侵害之法 益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 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定刑之 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佐以刑事制裁本即為最後手段,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 期之緩刑期間對被告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使被告改過遷 善、戒慎自律,故刑罰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為已足,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維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權益。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郭耀文 112年12月9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郭耀文佯稱須在約炮網站操作購買積分解任務才能選約會對象云云,致郭耀文陷於錯誤。 112年12月9日晚間10時57分許 500元 宋梓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23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10日下午2時3分許 80,000元 2 林晁宇 112年12月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林晁宇佯稱須在約炮網站操作購買積分解任務才能選約會對象云云,致林晁宇陷於錯誤。 112年12月9日凌晨0時12分許 700元 宋梓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自祥 112年12月9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李自祥佯稱須在約炮網站操作購買積分解任務才能選約會對象云云,致李自祥陷於錯誤。 112年12月9日晚間11時25分許 8,000元 宋梓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 1 郭耀文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支付郭耀文新臺幣11萬500元 2 林晁宇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林晁宇新臺幣700元 3 李自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李自祥新臺幣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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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