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承晏
選任辯護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7、
24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鄒承晏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
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
68頁、第9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
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奶爸2」
、「奶爸傳奇」與林羿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販
賣大麻予林羿宏: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忠誠門市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
3,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20公克予林羿宏,並以微信暱
稱「奶爸2」傳送:「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帳
號訊息予林羿宏,林羿宏則於同年月17日18時5分許,使
用網路銀行將價金2萬3,000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於112年8月6日21時56分許,見林羿宏以微信傳送:
「30有嗎」之訊息後,隨即於同年月7日13時10分許、16
時44分許,以微信暱稱「奶爸2」傳送:「今天可以約,
我等等就處理,你要約幾點」之訊息予林羿宏,相約於11
2年8月7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新忠誠門市旁,
以3萬3,5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30公克予林羿宏。
(三)被告於113年2月16日20時5分許,使用微信暱稱「奶爸傳
奇」傳送:「10點準時可以,我朋友現在就在我店裡找我
」之訊息予林羿宏,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
新忠誠門市旁,以2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20公克予
林羿宏。
二、嗣因林羿宏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經檢視林羿宏之手機電磁紀錄,查悉其與被告有聯
絡買賣大麻之對話內容,復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8月27日1
0時10分許、同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3次販賣舉動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
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友人林羿宏臨時向其索取毒品
,而為本案犯行,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而被告於113年8月27
日經警執行搜索查獲及接受檢察官初步訊問時,因甫遭查獲
深感驚慌,對於本案所涉犯行記憶不清而未自白,倘經檢察
官再行傳喚,就其所涉犯行逐一釐清,並提示相關證據以喚
起記憶,使其得明確認知所涉犯行,當會就所涉犯行自白坦
承;惟檢察官未再傳喚被告,使被告未獲自白犯行之機會,
訴訟防禦權形同遭剝奪,因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等詞。
二、本院之認定
(一)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
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
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之供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27日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於
同日接受警詢之初,即據警員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警員在製作警詢筆
錄時,向被告提示微信暱稱「奶爸2」、「奶爸傳奇」於1
12年7月16日至17日、同年8月6日至7日、113年2月16日與
林羿宏之對話紀錄,並將證人林羿宏於警詢時,證述該等
對話紀錄係林羿宏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對話內容等情,詳予
告知被告。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未販賣大麻予林羿宏
;微信暱稱「奶爸2」、「奶爸傳奇」均非其所使用,警
方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是林羿宏自導自演要陷害其;林羿宏
匯款予其係給付酒錢,不是毒品價款等詞。嗣被告於同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辯稱其未使用微信暱稱「奶爸2」
,是林羿宏販賣大麻予其,非其販賣大麻予林羿宏;上開
對話紀錄係林羿宏自導自演,林羿宏匯款予其是支付酒錢
等詞。又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均由選任辯護人陪同製作筆錄;辯護人於警詢及偵查時,
亦辯稱被告未販賣毒品予林羿宏,林羿宏係因另案遭警查
獲,為求減刑寬典,以上開對話紀錄誣指被告販賣毒品等
情,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
偵19037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可見
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係自行選
任辯護人陪同,並據警員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定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及告知其因本案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檢警就本案3次販賣大麻之犯罪
事實,對被告進行偵訊時,已提示各次對話紀錄及證人林
羿宏之證述內容,以供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實質答辯及行使
訴訟防禦權。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清楚知悉所涉本
案各次犯罪事實、罪名及相關證據內容,惟以前開辯解,
明確否認販賣毒品予林羿宏,並未表示對於上開對話紀錄
之內容有何記憶不清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時,
辯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獲提示相關證據,係因對有
無販賣大麻予林羿宏之記憶不清而未自白,無法行使訴訟
防禦權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02頁至第103
頁),顯無可採。
3.依前所述,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警詢及偵查中,經提示上
開對話紀錄及證人林羿宏之證述內容時,均一再辯稱微信
暱稱「奶爸2」、「奶爸傳奇」非其使用,林羿宏係以上
開對話紀錄欲對其陷害,而明確否認販賣毒品予林羿宏;
嗣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在檢察官於同年12月
22日就本案提起公訴前,亦未自行或委由辯護人主動具狀
向檢察官表示欲自白本案販賣大麻予林羿宏之犯罪事實等
意;俟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
承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在檢察官起訴前,業經檢警就本案
犯罪事實、所涉罪名進行偵訊,而有辨明犯罪嫌疑,或自
白以獲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案
件起訴前,未對犯罪嫌疑人告知犯罪嫌疑及所涉罪名,亦
未就起訴犯罪事實對嫌疑人進行偵訊,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對嫌疑人提起公訴,致嫌疑人於偵查階段無從辨明犯罪嫌
疑或自白以獲減刑寬典」之特別情狀顯然不符。因被告於
偵查階段,經檢警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時,已明確否
認販賣毒品予林羿宏,參酌前揭所述,即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不符,不因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就本案犯罪事實訊
問被告後,有無再次傳訊被告而異此認定。是辯護人僅以
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訊問被告後,未再二度傳訊被告,
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未獲自白犯行之機會,仍應有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自
非可採。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考量被告與林羿宏係因就讀同一所國中而
相識,且本案3次交易均係由林羿宏主動詢問被告有無毒
品可出售等情,業經證人林羿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19037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有被告與林羿宏之對話紀
錄在卷供佐(見偵19037卷第71頁至第83頁),足認本案
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外對
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0頁、第74頁至第75
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98頁至第101頁),經整
體綜合評價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
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為牟
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
;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
告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及曾
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113年6月10
日緩刑期滿,本案犯行係其於緩刑期間再犯之品行;暨被
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宣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再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罪
數、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過重失出而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參酌上開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故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結晶 2袋 毛重3.4270公克(含2包裝袋) 淨重2.9460公克 取樣0.0095公克 驗餘淨重2.9365公克 檢出成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純度為93.9% 純質淨重2.7663公克 ⒈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5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8910號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43-147頁) 2 白色粉末 1袋 毛重2.4500公克(含1包裝袋) 淨重2.2160公克 取樣0.0177公克 驗餘淨重2.1983公克 檢出成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純度為77.9% 純質淨重1.7263公克 3 殘渣袋 2袋 總毛重0.48公克 總淨重0.08公克 經刮取殘渣檢出成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4 金屬卡片 2張 經刮取殘渣檢出成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5 吸管 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成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6 方形玻璃盤 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成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7 圓形玻璃罐 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成分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第二級毒品大麻 (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8 水泥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⒈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5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月3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11478號函附職務報告及數位鑑識資料檔案(本院卷第35-41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鄒承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鄒承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鄒承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