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670號
TPHM,114,上訴,4670,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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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志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志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6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
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
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必要之情形。
三、茲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被告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在案,是本院於114年10月9
日訊問被告後,依據原審判決內容所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明顯。
 ㈡又被告係經原審於113年8月7日、114年5月7日2次通緝始到案
就審,有逃亡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危害社
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
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
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
4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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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