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15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志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72、109頁),是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被告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下旬,明知自己手中並無百
貨公司禮券可供出售,亦無出售百貨公司禮券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下旬,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中之
「101機票旅館住宿旅遊票券餐券買賣區」社團,張貼有意
出售遠東百貨公司(下稱遠東百貨)禮券之訊息。嗣黃雁姿
於同年月3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聯繫,被告向黃雁姿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4,530
元之價格,出售價值5,000元之遠東百貨禮券予黃雁姿,使
黃雁姿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帳4,530元至
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毛顯鶯於同年月31日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Messenger」聯繫,被告同樣向毛顯鶯佯稱有意以4,530元
之價格,出售價值5,000元之遠東百貨禮券予毛顯鶯,使毛
顯鶯信以為真,而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轉帳4,530元至被
告於彰化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
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倘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該條規定要件而為適用。
3.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自白在卷,然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9,060元未自動繳交,
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查本件被害人有黃雁姿、毛顯鶯2人、被告所涉及之被害
金額為4,530元、4,530元,然被告未曾與渠等為任何之和
解、調解、賠付,更未曾取得2人之諒解,被告犯罪後態
度難謂為佳。然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而觀諸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法,均係獨自1人
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
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參與組織犯罪集團或
與他人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
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元相比,尚非甚為嚴
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經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後,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
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財物
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交
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
,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
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原審已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各科以最低之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最輕刑度量刑,若無其他減刑事由,
已無法再為減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賠償黃雁姿、毛
顯鶯任何款項,難認本件量刑因子有何變動,原審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