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669號
TPHM,114,上訴,4669,202510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善媚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翁大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善媚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陸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善媚(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預防再犯,
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其羈押期間3月即
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
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從一
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
,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既經判處重刑,本案尚未確
定,客觀上足以構成被告因畏罪而逃亡之誘因,且被告自始
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依其犯後態度亦可判斷主觀上有高度
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
因。又自被告與被害人之互動模式,被害人前後4次交付鉅
款予被告,以及被告收取款項之處理方式等先前犯罪歷程觀
察,被告在相同條件、相同環境下仍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
危險,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院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
避免再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
比例原則。
三、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