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668號
TPHM,114,上訴,4668,202510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福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福龍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蔣福龍因前經本院認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羈押3月,3個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7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茲因被
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1月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一般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
為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除本案外,被告另有加重詐欺
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後,本院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必要,爰自114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