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福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蔣福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IronMan」、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志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張志明」於114
年3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冬容佯稱:在指定
網站「富邦證券」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7日16時40分許、同年月21日16時4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新北市○○區○○
○街與○○○街口,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120萬元予蔣
福龍,蔣福龍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
富邦期貨交易所」印文之收據予孫冬容收執,再依「AP」之
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嗣孫冬容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於114年4月1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0樓拘提蔣福龍到案,並扣得空白收據1張、「富邦期貨
交易所」印章1顆、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二、案經孫冬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91頁至9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福龍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7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冬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8頁至反
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同意書、沿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假投資網站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收據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理服務網交通違規(含強制險)查詢及繳納網頁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7頁、
第37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
49頁反面、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
至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AP」、「IronMan」、「張志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偵卷第68頁),卷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其已收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
未獲取不法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
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認應予分論併罰,顯有未合。從而,
被告上訴認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揭詐術向
告訴人施詐,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前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參與時間及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
損害達190萬元、其於本案之分工為取款車手、查無犯罪所
得而無從繳回之(所犯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暨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
賠償,此有原審院調解筆錄、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85頁、第87頁,本院卷第77頁);復參酌其
自陳之國中畢業、離婚、不需要扶養任何人,之前工作為市
場賣雞肉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 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 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 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 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本案查扣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分別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出示取信告訴人之 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收據上之印文,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其上之印文毋庸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獲取報酬,復卷查無積極證據被告就 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依 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尚有事實 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3頁),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依其涉案程 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且被告尚有詐欺等案件在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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