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644號
TPHM,114,上訴,464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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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貞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貞儀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因缺錢花用,即基
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
某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吳貞儀所提供之提款卡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琳巫勝諺、陳明珠陳宥霖郭靜玉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吳貞儀(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56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
),核與告訴人張佩琳巫勝諺、陳明珠陳宥霖郭靜玉
及被害人吳佩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89、121至123
、137至139、165至166、183至184、203至205頁)相符。復
有告訴人張佩琳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至117頁)、告訴人巫勝諺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35至
136頁)、告訴人陳明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151至163頁)、被害人吳佩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75至182頁)、告訴
陳宥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擷圖(見偵卷第195至202頁)、告訴人郭靜玉提供之對
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偵卷第221
至224頁)、被告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5至236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
執聯、繳費證明、ATM轉帳憑證、LINE對話擷圖、網頁擷圖
合約書擷圖(見偵卷第33、37至65、65至81頁)、被告提
華南商業銀行113年5月交易明細、報案證明單(見原審卷
第29至3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遠傳電信公司帳
單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其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後接收贓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行,核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可知修正後行
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上所述,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
見。惟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亦屬相符,
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遽以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
諭知無罪,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認定錯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即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
信帳戶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其素行良好;且被
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亦屬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夜校畢業,目前從
事精華光學作業員,月收入3萬多,未婚,要扶養父親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至
8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佩琳 (提告) 113年5月19日18時33分許 假網拍 113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 14,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巫勝諺 (提告) 113年5月19日21時許 假親友 113年5月19日19時13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 10,000元 3 陳明珠 (提告) 113年5月19日21時24許 假親友 113年5月19日22時40分許 5,000元 4 吳佩娟 (未提告) 113年5月19日13時29分許 假網拍 113年5月19日18時21分許 49,988元 113年5月19日18時26分許 49,988元 5 陳宥霖 (提告) 113年5月19日22時27分許 假親友 113年5月19日22時47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郭靜玉 (提告) 113年5月19日間 假網拍 113年5月19日21時44分許 29,983元 113年5月19日22時13分許 5,0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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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