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貞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貞儀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因缺錢花用,即基
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
某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吳貞儀所提供之提款卡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琳、巫勝諺、陳明珠、陳宥霖、郭靜玉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吳貞儀(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56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
),核與告訴人張佩琳、巫勝諺、陳明珠、陳宥霖、郭靜玉
及被害人吳佩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89、121至123
、137至139、165至166、183至184、203至205頁)相符。復
有告訴人張佩琳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至117頁)、告訴人巫勝諺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35至
136頁)、告訴人陳明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151至163頁)、被害人吳佩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75至182頁)、告訴
人陳宥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擷圖(見偵卷第195至202頁)、告訴人郭靜玉提供之對
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偵卷第221
至224頁)、被告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5至236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
執聯、繳費證明、ATM轉帳憑證、LINE對話擷圖、網頁擷圖
、合約書擷圖(見偵卷第33、37至65、65至81頁)、被告提
出華南商業銀行113年5月交易明細、報案證明單(見原審卷
第29至3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遠傳電信公司帳
單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其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後接收贓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行,核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可知修正後行
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上所述,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
見。惟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亦屬相符,
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遽以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
諭知無罪,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認定錯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即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
信帳戶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其素行良好;且被
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亦屬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夜校畢業,目前從
事精華光學作業員,月收入3萬多,未婚,要扶養父親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至
8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佩琳 (提告) 113年5月19日18時33分許 假網拍 113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 14,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巫勝諺 (提告) 113年5月19日21時許 假親友 113年5月19日19時13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 10,000元 3 陳明珠 (提告) 113年5月19日21時24許 假親友 113年5月19日22時40分許 5,000元 4 吳佩娟 (未提告) 113年5月19日13時29分許 假網拍 113年5月19日18時21分許 49,988元 113年5月19日18時26分許 49,988元 5 陳宥霖 (提告) 113年5月19日22時27分許 假親友 113年5月19日22時47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郭靜玉 (提告) 113年5月19日間 假網拍 113年5月19日21時44分許 29,983元 113年5月19日22時13分許 5,0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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