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翠華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陸翠華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諭知被
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盈、證人黃國慶於原審之證詞(見原
審卷第344、354至358頁),可知被告擔任本案社區主任委
員之前,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於經手或處理載有住戶個
人資料之「○○○○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等文件時,
均會注意將住戶之個人資料遮隱,非但不會在管理委員會成
員內部群組內流傳,更不會向其他住戶公開,更無可能將載
有住戶個人資料之文件對外公告或發送給所有住戶。證人黃
國慶亦從未處理過將文件列為會議紀錄附件之情形,本件「
○○○○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
中文資料更改登錄單」等文件成為會議紀錄附件乙情,完全
是被告自行決斷、個人所為。另因證人黃國慶認無列為附件
之必要,則證人黃國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慣例」,僅指
將住戶之提案內容、管理委員會成員之回應內容彙整後納入
會議紀錄中,至於住戶所填寫之「提案單」本身或與提案內
容相關之文件是否要列為會議紀錄之附件,則無任何前例可
循,何來「慣例」可言?原判決未查,竟錯誤認定本案社區
會將住戶之意見單影本列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附件」
並隨同會議紀錄一併公告之「慣例」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之
證述內容不符,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
㈡依據證人黃國慶、證人卜憶敏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359
至360、367至368頁),可知被告在本案社區第23屆第4次管
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未將「回覆住戶提案」列為討論議題,
且未經管理委員會成員討論如何回覆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
2人提案,且本案「○○○○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更改登錄單」等文件於會議召開
時根本尚未存在、或未經管理委員會檢視,且由會議紀錄記
載內容,足使住戶知悉告訴人2人提案及管理委員會回覆內
容,顯無再將提案單及相關資料與會議紀錄一併公告之情況
下,卻仍千方百計、一意孤行,逕自將載有告訴人2人個人
資料之「○○○○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華南商業
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更改登錄單」等文件列為會議紀錄附件。
參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2人間另有多起訴訟,顯然積怨甚
深,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告訴人2人資訊隱私權及個人
資訊自決權而「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原判決未查
,未綜合當時被告一連串作為是否合乎情理及管理委員會常
規、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無積怨等而為觀察,即率認被告
主觀上不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其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
「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
有明文。上開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規
定之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
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特殊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
料,其利用應基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須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要件(如:
法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案依憑告訴人2人指訴;證人黃國慶證述;○○○○
社區第2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附件之「華南
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影本、「○○○○社區--文
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公布欄照片等證據。佐以被告不爭
執之客觀事實,固可認定被告公告、發送之「○○○○社區第23
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附件中,均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護之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
㈢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被告主觀上須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始成罪
。而上開規定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依據證人即本案社區行政助理黃國慶於原審證詞(見原審
卷第353頁)、卷附之道歉聲明(見原審卷第95頁),可
見擔任主委之被告,已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以管委會名義
出具道歉公告。
⒉另依證人即本案社區管委會財委卜憶敏於原審具結證述:
111年9月24日「○○○○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
議記錄」及附件有張貼公告出來,我知道附件有涉及告訴
人2人的個人資料後,我們就遵照管委會的指示積極、立
刻馬上回收,我當天有碰到住戶的話就請他們撕毀附件,
假如不會的話,就交回社區管理中心,沒有遇到的住戶,
如果信箱沒有鎖的就直接拿回來,如果有鎖的,可能就按
電鈴通知住戶,我自己沒有去回收公布欄上的公告,只是
知道有遵照管委會的指示被撤下來,誰去回收的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364至365頁)。
⒊由上可知,111年9月24日張貼、發送「○○○○社區第23屆第0
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附件;於111年9月25日
出具、張貼道歉公告,另管委會財委卜憶敏依指示積極通
知住戶撕毀、回收上開會議紀錄及附件。從而,從時序上
而言,擔任管委會主委之被告,知悉公開告訴人2人之個
資,旋於1、2日以管委會名義道歉、指示財委、通知住戶
撕毀、回收等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自不
得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責。
⒋另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盈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和李維斌在當
天中午發現我們的個資被張貼在公布欄之後,就趕緊拍照
存證,並請保全立刻撤下,但被告沒有馬上處理,保全傳
達被告說依法處理,我跟李維斌就立刻報警,警察也來拍
照了,過幾個小時或半天他們才撤下等語。另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維斌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9月24日張貼,9月25
日11時我們的個資還在公布欄上,9月26日晚上我去拍照
時,含有個人資料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更改登
錄單」及「○○○○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已經被撤
下,所以是在這段時間內撤下的,至於什麼時候撤下的我
也搞不清楚等語。由上可知,111年9月26日所公告之會議
紀錄,已無告訴人2人個資之附件,應堪認定。至告訴人2
人於本院指訴被告迄至111年9月26日仍未撤回「○○○○社區
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附件,容有疑
義。縱認屬實,亦不得單憑延遲1日或半日之差別,執此
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意圖,附此說明。
㈣至上訴書所指摘「並無任何前例可循,沒有將文件列為會議
紀錄附件之慣例」乙節。惟觀諸卷附111年5月28日、110年1
2月17日、110年9月24日、110年8月11日、110年7月16日會
議紀錄及其附件(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一第96
至103、104至108、109至114、115至117、118至120頁),
可認本案社區前有文件列為會議紀錄附件之事實。且經本案
社區47位住戶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將
書面會議記錄及附件公告並送達社區住戶等情(見本院卷第
97至143頁)。是以上訴書所指上情,難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及本案卷附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相互參酌、勾稽後,被告所辯應非虛妄,尚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㈥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卷附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
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翠華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翠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翠華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告訴人李惠盈為前任主任委員,告訴人李維斌為李惠盈配偶 ,同為該社區住戶。被告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均屬個人資料,不得違法蒐集、處理 或利用,且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被告與告訴 人李惠盈間因停車位使用問題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違法利用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24日11時許前某時,將載有告訴人李惠盈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
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影本、及載有 告訴人李維斌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 」影本作為「○○○○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 錄」附件,連同「○○○○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 議記錄」張貼在該社區公布欄,並將「○○○○社區第23屆第04 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上開附件,投遞到○○○○社區 多位住戶信箱,而公開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觀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 維斌、李惠盈等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黃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社區第23屆第4次管理委員 會例行會議記錄附件一、附件三之1、公布欄照片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執行社區管委會主委職務,社區公款 帳戶為社區公有,地址依法應登記為社區地址,不應登記為 私人地址,告訴人李惠盈擔任前任主委時,變更登記為其私 人地址,導致後任管委會收不到社區公款帳戶之相關通知, 被告才去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更正 地址;又告訴人李維斌填寫申請後,公開放在管理室,所有 住戶可以自由出入並取閱資料,且本案社區管委會向來公開
透明回應個別住戶問題,告訴人李維斌懷疑管委會涉犯刑事 犯罪,要求出面處理,被告身為主委,將處理過程、結果和 附件公告並送達住戶,係為使住戶不再互相猜忌,本案與公 共利益有關,被告是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約第 8條及社區慣例處理事情,且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抗議後 ,被告立刻從社區公告欄撤下會議紀錄公告、收回全部會議 紀錄,當晚立刻發道歉聲明,可見被告沒有不法侵害告訴人 個資之主觀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李惠盈 為前任主任委員,告訴人李維斌為李惠盈配偶,同為該社區 住戶。被告於111年9月24日11時許前某時,將載有告訴人李 惠盈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 等個人資料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改更登錄單」影 本,及載有告訴人李維斌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社區--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表」影本,作為「○○○○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 會例行會議記錄」附件,連同「○○○○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 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張貼在該社區公布欄,並將「○○○○社 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上開附件,投 遞到本案社區多位住戶信箱,而公開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觀覽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 訴人李惠盈、李維斌、證人黃國慶於檢詢之證述相符(見11 2年度偵字第1354號一【下稱偵卷一】第61-64頁),並有○○ ○○社區第2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附件、公布 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26頁、45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如藉由比對、連結、勾稽資 訊之方式,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 ,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公告、發送之「○○ ○○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附件中「華 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影本,其上記載有告 訴人李惠盈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址、電話等個人資料,「○○○○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
」影本則載有告訴人李維斌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內 容均足以直接識別該個人,特定、辨識上開內容指涉之人即 為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 資料甚明。
㈢、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 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 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該條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為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同法第4 1條之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不論於 修法前、後,並非僅認定該非公務機關之利用個人資料是否 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尚須探究該利用個人資 料之行為是否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明定之阻卻違 法事由,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查,本案辯護人雖為 被告主張,被告對於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上開個人資料之 利用,雖非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然係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等語,應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於社區公布欄公開張貼含有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華南 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影本及「○○○○社區--文 件閱覽/影印申請表」影本,並投遞到○○○○社區多位住戶信 箱之目的,係為依照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慣例,將管理委 員會對於住戶即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表示之意見以公開之 方式回覆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就此目的而言,被告本 可以文字直接敘明理由回應,即可達向本社區住戶說明管理 委員會處理進度之目的,而增進本案社區住戶之權益,尚無 必要以公告告訴人2人上開個人資料之方式為之,故難謂被 告對告訴人個人資料為蒐集之特地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 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㈣、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亦即行為人除有違反同法第20條之行為外,尚須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始構成本條欲處罰之對象。而被告 前開利用告訴人李惠盈、李維斌個人資料之行為,固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說明如前,然被 告主觀上尚須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方能成罪,本院 就此認定如下: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 「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 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 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條參照)。上述「利益」,解釋 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另立法者附加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具節制刑罰權之機能(行為人倘無 追求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即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再者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修法時,並未採納行政院將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處罰規定予以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法委員提案,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 構成要件。從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立法說明及立法委 員於審查會中之發言內容,亦無法推得立法者有將「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進一 步限縮處罰範圍之意。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上,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 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 分,加以除罪化,而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 成要件要素,其目的顯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 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亦即「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要件,乃限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侵害本 罪保護法益之意圖,應屬於「行為本身與目的實現之間具有 密切關聯性」之目的犯類型,具有限縮本罪處罰範圍之功能
,故該不法意圖應解釋為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意使其行為發 生實害,行為人對於實害必須具有高度目的性。3、證人李惠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本案社區第22屆主委的 時候,有把本案社區在華南銀行公用帳戶的地址,由社區的 地址更改為我的地址,因為我早出晚歸,我要保證我一定收 得到銀行寄給我的任何資料,(111年)9月我已經卸任主委 ,但我還收到社區定存的通知單,告訴我我們社區之前存的 一筆定存現在還繼續存著,我覺得我已經卸任主委,這個不 應該寄到我家地址,應該是寄給第23屆新任主委即被告,因 為這是新任主委要負責的,我就去管理室填寫住戶意見書, 請被告能夠更新銀行帳戶通知地址資料,不要造成我本人的 困擾,應該是因為這樣所以被告去詢問華南銀行之後取得「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更改登錄單」,110年4月8日「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更改登錄單」內的個人資料打勾 部分(戶名、負責人姓名、通訊地址)是銀行要求填寫,未 打勾部分(身分證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出生日 期)營利統一編號好像是總幹事早就填寫了,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電話的部分是因為我想說我去銀行開戶都會有這 些資料,再加上我以為行員打勾的就是那個框框的所有欄位 ,所以我就順著寫下來;「○○○○社區--文件閱覽/影印申請 表」的表格是在我做主委的10年前就已經有的,當時是證人 黃國慶擔任主委,他們設計的表格一直傳下來,我想當初證 人黃國慶他們設計這個表格只是要核對是不是住戶,有沒有 權利申請社區的這些文件而已,所以這個是不適合公開、公 告的。我和李維斌在當天中午發現我們的個資被張貼在公布 欄之後,就趕緊拍照存證,並請保全立刻撤下,但被告沒有 馬上處理,保全傳達被告說依法處理,我跟李維斌就立刻報 警,警察也來拍照了,過幾個小時或半天他們才撤下。本案 社區向來在管委會開會前會先貼開會通知單,歡迎住戶參加 ,會議紀錄完之後都會給各委員審過,然後總幹事及行政助 理會印出來,前後棟都有張貼,每一位住戶的信箱裡面都會 收到紙本的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36頁) 。證人李維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社區第23屆第04次 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這份文件在(111年)9月24日張 貼在我們社區的公布欄,還有投遞到所有住戶的信箱,我是 先在公布欄看到,其中「○○○○社區--文件閱覽/ 影印申請表 」是我向管委會申請資料所填寫的,向來的格式就是需要寫 個資,但之前管委會上傳到群組時都會幫我遮蔽個資,到被 告當主委這屆時,我不想提供我的身分證跟出生年月日,因 為我覺得沒有需要,而且我很怕被告洩露我的個資,所以我
先申請了一份,但是後來被打回來,管委會說資料填寫不全 ,所以我再填了這個,結果被告給我貼出來,我發現之後就 跟保全說上面有我的資料,他們已經違法了,請保全聯絡管 委會把它撤下來,同時我也向110報警,請他們過來採證, 保全聯絡完之後回覆我說管委會請我依法處理,接下來我就 跟處理的員警一起到轄區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告,同時因為 我的個資還張貼在社區的公告欄上面,所以我又寫了一封函 明確告知管委會他們已經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我已經提告 了,要求他們將公布欄上面我和告訴人李惠盈的個資撤下, 他們沒有理我,隔天我再寫意見反映,到9月25日11時我們 的個資還在公布欄上,9月26日晚上我去拍照時發現會議紀 錄改以展開的方式張貼,但含有個人資料之「華南商業銀行 客戶中文資料更改登錄單」及「○○○○社區--文件閱覽/影印 申請表」已經被撤下,所以是在這段時間內撤下的,至於什 麼時候撤下的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51頁) 。
4、另證人黃國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本案社區住戶,111年 9月間我在本案社區擔任行政助理,我沒有協助撤下或回收1 11年9月24日張貼在布告欄和投放到社區住戶信箱的「○○○○ 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因為我在上 班,我的上班時間是9時30分到18時30分,我在下班回到社 區以後,被告有任何事情都是在那段時間溝通,我再來處理 。我有看過「道歉公告」,這是被告的轉述,因為李維斌對 這份會議紀錄有一些不滿,我瞭解整個狀況之後先草擬出來 ,讓被告和證人卜憶敏過目,因為證人卜憶敏也做過主委, 也在社區的委員會裡面做了很多年,我們確認後才公告,我 們沒有整個管委會一起開會討論,因為我們是很積極的希望 去做處理,所以時間上也不允許,我們是希望把做的應對措 施讓住戶知道,也希望李維斌能夠理解、諒解,所以我們才 會出這份公告,這份公告是9月25日之前寫的,寫完就會交 給警衛去張貼,我不會自己去貼。我們社區住戶如果有寫提 案單,甚至提案的話,我們會納入會議紀錄,提案人的姓名 都會據實寫出來,本次會議紀錄後面回覆住戶意見的部分, 管委會開會時沒有討論到,是被告認為依據提案單有必要回 覆,這些文字敘述都是被告提供給我,我幫她順句,看裡面 內容有沒有不夠明確,或是有爭議的地方,我是做這個工作 而已,被告沒有給我看過附件,我們通常會在會議紀錄上面 公開回應提案,並把會議紀錄公告、影印給所有的住戶,讓 住戶知道我們管委會做了哪些事情和決議,這是慣例等語( 見本院卷第351-362頁)。又證人卜憶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11年9月間我有在本案社區擔任管委會財委,負責審核社 區的一些收支,做財務報表的時候再審核、簽核,111年9月 24日「○○○○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 附件有張貼公告出來,我知道附件有涉及李姓夫妻(指告訴 人)的個人資料後,我們就遵照管委會的指示積極、立刻馬 上回收,我當天有碰到住戶的話就請他們撕毀附件,假如不 會的話就交回社區管理中心,沒有遇到的住戶,如果信箱沒 有鎖的就直接拿回來,如果有鎖的可能就按電鈴通知住戶, 我自己沒有去回收公布欄上的公告,只是知道有遵照管委會 的指示被撤下來,誰去回收的我不清楚,我有看過「道歉公 告」,因為李維斌覺得有牽涉他們的個資,管委會也覺得我 們只要遵照一般的行政處理有缺失的話,我們就趕快道歉、 處理,我們的行政助理寫了這份「道歉公告」之後,有事先 給我們看過再公告,製作日期是9月24日或25日我不清楚, 我只記得我們知道這個訊息是馬上動作,9月25日比較可能 是實際張貼的日期,但製作的時間一定更早,是誰張貼公告 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處理這塊業務。當初會去華南商業 銀行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是因 為在22屆、23屆管委會交接的時候,並沒有講到華南銀行的 定存單裡面的地址有被變更,因為我以前也當過主委,我們 地址都寫管理中心,後來是因為李惠盈收到華南銀行定存單 的通知要到期了,寄到她家,她就拿給我們,請我們去處理 ,不要把社區的東西寄到她家,我們也是為了服務李惠盈, 所以我才跟被告一起去華南銀行調,看是怎麼回事,為什麼 會寄到李惠盈家裡,後來華南銀行提供以後,才知道這些資 料都是李惠盈自己寫的,我們只是熱心服務,就把這個資料 提供給李惠盈,告訴她是她自己寫的,可能銀行辦事員沒有 跟她說要寫社區地址,李惠盈就寫了自己家地址,其實這些 都是誤會,沒有說一定要公布李惠盈的個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371頁)。
5、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卷內「○○○○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 會例行會議記錄」及附件資料、華南銀行雙和分行114年1月 22日華雙和存字第1140000007函文及本案社區第22屆第7次 、第4次、第3次、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 79頁、偵卷一第104-120頁)可知:
①、本案社區於被告擔任第23屆管委會主委之前,即會於管委會 會議紀錄中公開回覆住戶意見,並將住戶意見單之影本作為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件,再以張貼公告於公布欄、發送至 住戶信箱之方式公告會議結果。故被告所稱其於「○○○○社區 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中回覆告訴人李惠
盈、李維斌所提之住戶意見,並將意見書作為附件係本案社 區管委會之慣例等語,並非無據。
②、被告係因接獲告訴人李惠盈於111年9月16日在住戶意見登記 表上表示其卸任主委後,仍持續收到本案社區帳戶之銀行通 知文件,請管委會至銀行辦理交接手續,勿造成其困擾,被 告始於111年9月19日偕同證人卜憶敏至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調 閱本案社區第22屆管委會於110年4月8日向該銀行申請帳戶 變更負責人當時填載之「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並於同日 完成客戶資料地址變更,將地址由告訴人李惠盈之住址更改 為本案社區管理室,並將上開新、舊「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 」之影本作為「○○○○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 記錄」第伍點第二項回覆住戶意見之附件。觀諸110年4月8 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影本內容, 雖記載有告訴人李惠盈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電話、地 址等個人資料,然經影印後字體甚為模糊,若非刻意仔細閱 覽、推敲,難以清楚辨識。被告並未以描繪或重新繕打之方 式突顯告訴人李惠盈個人資料之內容,而僅係單純將告訴人 李惠盈於住戶反映事項及意見登記表上填載之意見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影本2份並予作為 會議紀錄附件,足認被告之行為動機應屬公開回覆告訴人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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