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意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21601、346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意傑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意傑(下稱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
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
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
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㈡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
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如
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
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
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
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
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確定,於109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
酌被告上述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09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
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
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及
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減刑規定。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見偵2913卷第95至97頁;原審卷第
237、250、278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
就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
遞減之。至於被告雖於本案犯行遭逮捕後,向員警表示其係
依指示領取包裹並將該包裹送至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另一不
認識之人,願意配合警方查緝另一人等語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因而對共犯張瀚謜發動
偵查,進而循線查獲共犯張瀚謜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嫌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共犯
張瀚謜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以113年度偵字第2913、21601、34667號提
起公訴等情,有新莊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913、21601、34667號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913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9至29
、101頁),足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共犯張瀚謜甚明,然依被
告前開供述及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21601、3466
7號起訴書所載,共犯張瀚謜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收取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工作,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之要件未合,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本案被告雖已著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行為之實施,惟因未達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結果,
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自白犯罪(見偵2913卷第95至97頁
;原審卷第237、250、278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財物,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共犯張瀚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原亦應就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被告所
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
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柯馨宜,
造成本案告訴人將其配偶張崇傑向五結鄉農會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
便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新展盛門市,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
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是被告以其年紀尚輕,僅係經濟問題,進而失慮誤觸
法網,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倘若逕處原判決之重刑,係嚴重剝奪被告復歸社會,重啟
自新之機會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所犯本案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自白
犯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共犯張瀚謜,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審
未予認定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容有未洽。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
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
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依指
示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展盛
門市,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擔任取簿手工
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
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且欲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平均4萬元,會固定給家人生活費,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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