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DIMAH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併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KADI
MAH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81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
。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事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事由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李麗月、
阮如菁分別受有65,004元、106,000元之財物損失,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現
在從事雜工,收入不固定,如果有工作的話,月薪約2萬元
,家裡有8歲孩子及妻子,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