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630號
TPHM,114,上訴,463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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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儀


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
楊岡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3年度偵
字第4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儀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
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與交友軟體上名稱為「陳磊
」之男子透過通軟體LINE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主觀
上認「陳磊」為親密交往對象,始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其作
為收付茶葉批發貨款用,並無放任他人使用帳戶產生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結果之發生;且被告提供者為其日常使用之帳
戶,內尚有存款20萬元,應足以證明其確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意圖。被告與「陳磊」之LINE對話記錄可證其對於犯
罪事實無所認識。又縱認被告行為構成幫助詐欺,亦因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金流透明易查,而無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因此不構成幫助洗錢等語(本院卷第25、35、39、218
、224、358至362頁)。
三、經查:
  被告辯稱因完全信任「陳磊」為親密對象,對於「陳磊」借
用其帳戶係供茶葉批發深信不疑,始將帳戶交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並無放任他人使用帳戶產生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結
果之發生,對於犯罪事實無所認識云云(本院卷第108至187
頁)。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論斷其辯解如何無從採納,本案
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節,本院亦採相同認定,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經
查:
 ㈠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12月4日對話紀錄顯示
其對於「陳磊」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將使自己陷於違法行為
有清楚認知(少連偵383號卷第67頁),且被告供稱為將自
己名下富邦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而向銀行交付予事實不符之精
品代購合約書(少連偵383號卷第58頁背面)等情,可知被
告並非如其辯稱係因對於「陳磊」如家人般信任始交付本案
富邦、永豐帳戶。被告雖仍於本院辯稱「(問:你問這個
題是否因為擔心帳戶借給他使用你會涉及犯罪?)我當時是
有疑慮才跟他確認多次,他讓我確認他做茶葉批發,我才借
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59頁),惟依提供之對話紀錄亦顯
示被告12月4日明確拒絕提供帳戶,且清楚敘明提供帳戶之
違法效果後,於2日後之12月6日面對「陳磊」指定欲使用被
告名下本案台北富邦永豐銀行外之其他帳戶時,更明確向
「陳磊」表示「國泰的不行」「國泰是我主要在用的帳戶」
(少連偵383號卷第68頁背面)等語,顯見其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之警覺仍在,而欲透過避免交付自己主要使用帳戶而盡
量降低自己所受之不利影響。依被告自行提供之對話記錄觀
之,仍顯示其既可清楚說明違法疑慮而明確拒絕提供任何金
融帳戶之情形、避免提供自己主要進出帳戶之情形,自難以
該份對話記錄,即認被告堅信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係用於
茶葉貿易。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多次與「陳磊」進行視訊
通話觀覽茶葉倉庫,「陳磊」並令其多名員工、會計與上訴
人對話以證明其所經營之茶葉貿易事業為真實等語(本院卷
第235頁),此情縱令為真,亦僅屬被告形成交付帳戶前判
斷之背景資訊;而被告自己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既已顯示其
自向「陳磊」說明提供帳戶將自涉犯刑事不法風險至其交付
帳戶密碼時,違法之疑慮從未完全消除,自難認為「陳磊」
透過何種證明茶葉批發生意之手段已能使被告深信不疑,而
影響認定被告預見提供帳戶、密碼將幫助遂行詐欺、洗錢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審認定被告置可能產生金
融犯罪之風險於不顧,將本案富邦、永豐帳戶交付「陳磊」
使用,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事
實與證據採擇並無違誤。
 ㈡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永豐富邦帳戶內尚有20
萬元存款之日常使用帳戶,可證明被告無相關犯罪犯意云云
(本院卷第237頁)。惟觀被告提供之2帳戶係自行判斷後,
在名下帳戶中選擇提供對自己影響較小之帳戶,已如前述;
再觀被告先提供之本案富邦帳戶,其交易明細自卷存紀錄11
2年11月23日起即為轉入460元後餘額為460元,次筆交易為1
12年12月11日,其後則有多次餘額低於500元、大筆金額轉
入之同日再轉出之情形,後於113年1月23日輾轉匯入告訴人
蘇冠勳受騙金額之149萬元轉入款項,再於同日以網路跨轉
方式轉出,有被告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偵42046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顯見本案富邦帳戶於被
告將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前,係被告平日完全未使
用之帳戶;又觀被告於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約1個月後之113年
1月9日再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該帳戶自11月26日起即有現金
提款1萬元、5000元、支付2千餘元至12,800元不等之消費費
用、並密集支付18,083元、12,756元、57,721元不等之信用
卡費等支出,使帳戶餘額在此45日間由32萬餘元驟降為19萬
餘元,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1、2
63頁),然本案永豐帳戶在上開期間並無相應金額之入帳,
無從說明被告平日使用此帳戶而有何對應此高額支出之合理
金流來源。反觀被告於前開45日密集利用本案永豐帳戶內之
餘額支付費用之行為,與前述被告優先選擇交付未使用之本
案富邦帳戶、次選擇次不常用之本案永豐帳戶,並以密集利
用此帳戶支出而先降低餘額,以降低交付帳戶對自己所生不
利影響之情形相符。是本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該系爭二帳戶
係被告日常使用、內有20餘萬被告自有資金,可證明其無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無可採。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在其情感欠缺時,被「陳磊」誆
騙而與「陳磊」間建立密切聯繫,又「陳磊」再以散布被告
私密照片為要脅,因而被告當時受情感詐騙主觀狀態不能與
一般事後成年人之理性認知比擬,應以被告當時之主、客觀
因素判斷其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37、
237、361頁)。惟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繫於其是否預見提供帳戶將有被作為遂行詐欺犯
罪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此已如前述;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
如其所述深信其與「陳磊」有親密信賴之關係,係屬二事。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反恰可證明其於112年12月間交付本
案富邦帳戶之際,主觀上已明確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有被作為
遂行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而自陷違法行為之風險,而對於其
行為造成金融風險漠不關心,僥倖期望此違法行為僥倖不被
追訴,並無異於與一般事後成年人之理性。被告於當時既有
清晰之風險意識,可合理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助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疑慮,實難認其所辯僅因「陳磊」視
訊中之巧言說明,或其在對話紀錄中強調「我是相信你」等
詞,即認其當時拋下可能幫助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預見,
驟然轉為堅信其將帳戶交付「陳磊」絕無可能幫助遂行詐欺
、洗錢。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提出「陳磊」以散布私密照片為
要脅等語為辯,雖提出對話記錄截圖於本院(本院卷第303
頁),惟觀該截圖之對話日期係3月22日,已在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後2月餘,且該段對話欠缺脈絡,尚無從佐證被告當
時係陷於脅迫而無從以一般成年人理性預見交付帳戶予他人
將可能幫助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與辯護人
為其之主張,均非可採。
 ㈣辯護人再為被告主張:本件至多僅有幫助詐欺,而無幫助洗
錢等語(本院卷第39、41頁),惟查本案被害人蘇冠勳於11
3年1月23日受詐欺陷於錯入匯款149萬1620元進入另案他人
帳戶後,其中149萬元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告本案
台北富邦帳戶,再分次轉出至另案他人帳戶與本案永豐帳戶
,復兌換為外幣轉出;告訴人陳雅倫於113年1月26日受詐欺
陷於錯入匯款200萬元進入另案帳戶後,其中160萬元另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告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再分次轉出至
另案他人帳戶與兌換為外幣轉出,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爭
執(本院卷第224頁),且有告訴人蘇冠勳陳雅倫之警詢
筆錄、本案永豐銀行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少連偵383卷第27至28頁、北檢警聲扣65卷第81頁)
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北檢警聲扣65卷第76
至78頁)可資佐證。被告名下之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於
上2名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後,供作為中繼轉出部分款
項、兌換為外幣再轉出之用,倘非經告訴人蘇冠勳陳雅倫
指訴受騙情節再由檢警調閱金流而追查比對,殊難一望即知
所受詐騙贓款去向。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中間層轉之用,已形成金流斷點無疑,自不能以檢警事後
比對而辨識不法所得金流,即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無
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從事汽車貸款為業,能清楚說明金融
帳戶具有屬人性、金融監理與犯罪偵查均嚴格管制不能將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能具體說明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後果係被當成詐騙集團同夥等情,有其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可明(少連偵383號卷第65頁),自得認定其提供金
融帳戶已預見其帳戶被用於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款項,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辯護人末為被告主張請考量被告並未獲有利益之情事,倘認
被告有罪,仍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3頁)。惟原
審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從事金融相關行業,竟輕率提供金融
帳戶、助長詐欺歪風,為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及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認事用法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
考量被告提供帳戶助長受詐騙金流之層轉隱匿,造成告訴人
蘇冠勳之受騙金額149萬餘元、告訴人陳雅倫之受騙金額其
中160萬元難以追討,且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更使上開
受騙金額得輕易轉為外幣,使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重大;其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曾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告訴人
陳雅倫則於本院陳明被告不認罪,希望重判等語(本院卷第
226頁),實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是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主張並無幫助詐欺洗錢、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
      楊岡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朱儀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2時18分許、113年1月9日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予自稱「陳磊」之人使用,「陳磊」再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嗣「陳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行詐,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一所示之層轉



第二層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二層金額至本案富邦、永豐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三層時間,將款項轉為外幣匯出,或以轉匯之方式,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三層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富邦、永豐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陳 磊」是於112年11月17日在網路上認識並交往,我們有視訊 ,他有給我看他的證件,他住在深圳,他說他在做茶葉方面 ,我跟他視訊的過程有看到他的公司確實是有在賣茶葉,因 為當時我們在交往,我認為我是借給家人使用。我一開始不 想給他,後來對方一直情緒勒索我、一直吵架,「陳磊」有 叫我以做精品代購為理由去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帳,我不知道 為什麼「陳磊」要叫我這樣做,他就叫我拿去,我不知道對 方是要拿去做人頭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 觀上是認為她與「陳磊」為親密對象,故基於信任將前開帳 戶交予對方使用;被告提供精品代購相關契約書向銀行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是因為「陳磊」告訴被告這樣方便辦理;被 告主觀上亦無法認識提供前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或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實難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帳戶,且附表一所示之人 遭詐欺,而於附表所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 一所示之層轉第二層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二層金 額至本案富邦、永豐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 之層轉第三層時間,將款項轉為外幣匯出,或以轉匯之方式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層轉第三層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 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在 案,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於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從而,本案富邦、永豐帳戶遭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富 邦帳戶、永豐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 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而被告為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汽車貸 款業務,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39 頁),足見被告具一定之教育程度且具有與金融行業相關之 背景與社會經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轉 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轉匯、提領後會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 本案富邦、永豐帳戶帳號、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置可能產生金融犯罪之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本案富邦、永豐帳戶實際上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陳磊」 於112年11月17日認識後,在同年11月24日正式交往,「陳 磊」說他在跟臺灣這邊有做茶葉批發生意,需要收貨款和匯 款給人家,請我借給他帳號,我一開始沒有答應他,因為我 當時才跟他認識沒有多久,我覺得這樣子有點敏感,我覺得 這樣不太好,就是把帳戶給別人使用我覺得不太好,我不想 跟男友有金錢交易往來,我也知道政府有宣導人頭帳戶的問 題等語(見北檢偵42046卷第12頁、少連偵383卷第58頁、本 院金訴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與「陳磊」僅係經網路交 友認識,至多僅有透過視訊交流,未曾實際見面,認識短短 數日即交往,雙方信賴基礎顯然薄弱。再者,被告亦認為縱 使對方具男友身分,也不應輕率提供金融資料,更自知與「 陳磊」相識未久,即應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恐涉人頭帳戶 問題,故被告辯稱係基於交往之信賴關係而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云云,難以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陳磊」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 以證明渠等關係密切,如同家人般信任云云。然觀諸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陳磊」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一事自 始即相當反對,並稱「老公,我不是不願意幫你,我們自己 做金融行業的,公司規定不能隨意給別人帳戶,我會被革職 的」、「我們才交往沒多久,你就跟我要帳戶...我本身就 是從事金融行業的,我對這種事情特別敏感」、「我每天都 遇到帳號被騙的客戶,你不知道臺灣這邊對銀行帳戶管理有 多嚴格,一個弄不好,我要吃官司的」、「從我們認識到現 在不到一個月,你覺得很久嗎?」、「因為詐騙的關係,臺



灣這幾年對於銀行管理很嚴格,只要帳戶有出現與平常不一 樣的金流進出,銀行會示警的把帳戶停掉然後通報警政單位 」、「上面有寫不是臺灣公民也可以申請」、「臺灣大陸生 意上的往來很多,你自己來開戶,其實不難」、「郵局比較 簡單,只需要入出境許可證護照、印章即可辦理」、「在 臺灣提供人頭帳戶屬於違法行為,銀行現在對約定他人帳戶 也很嚴格的在審查」等語(見少連偵383卷第64頁反面至67 頁),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給「陳磊」使用具有高度疑 慮,亦非完全信賴「陳磊」,甚至為「陳磊」查閱資料,要 求「陳磊」自行前來臺灣開戶。基此,被告辯稱因與「陳磊 」關係密切,如同家人般具高度信任方交付帳戶云云,實難 憑採。
 ⒊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案富邦帳戶給「陳磊」 後,他請我幫他去銀行約定轉帳,那個帳號是一個香港叫做 「榮際有限公司」的一個香港創新銀行的帳號,他有給我合 約書,叫我跟銀行說這是要做精品代購,才需要約定這個帳 戶,他請我列印精品代購的合約書給銀行行員看,我就去約 定了等語(見少連偵383卷第58頁反面)。然被告既稱「陳 磊」係從事茶葉貿易,要求提供帳戶亦係為了茶葉之退款( 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28頁),而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亦知悉銀行對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會詢問理由,以核實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則被告對於「陳磊」要求其以與事 實不符之資料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設定一事,當應產生高度 懷疑,然被告卻未對此質問「陳磊」(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 ),更屬可疑。
 ⒋綜參上情及被告與「陳磊」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本件被告實 非因與「陳磊」關係密切,如同家人般信任,並確信「陳磊 」不會從事違法行為,方交付本案富邦、永豐帳戶資料。被 告自始對「陳磊」要求其交付帳戶一事具有高度懷疑,僅係 因「陳磊」一再以被告對其不信任、無法與被告繼續交往等 言語質疑被告,並與被告漸行疏離,被告為維繫與「陳磊」 之交往關係,而置可能產生金融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並將本 案富邦、永豐帳戶資料交付「陳磊」使用,被告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接續於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9日交付本案富邦、永豐帳戶之金融資料予「陳磊 」,而本案「陳磊」所屬之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113年1月23日、同年月 26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3年1月23日,則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3年1月23 日,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 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 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 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
 ⒌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富邦、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予「陳磊」,供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分次交付本案富邦、永豐帳戶資料,然被告均係交 予「陳磊」使用,應可認被告2次交付帳戶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交付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此數行為可視為一幫助詐欺之數



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㈣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 冠勳遭詐騙之事實,然此與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04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從事金融相關行業,應知謹慎保管個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助長詐欺歪風,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 賠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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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