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城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74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第17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城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6、118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迄今尚
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蘇琰勛達成和解,承諾自115年1月起每月15
日前給付告訴人蘇琰勛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賠償12
萬元等節,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等
節,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蘇琰勛等情,難認其犯罪情
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
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
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
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
1年3月、1年4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
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
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
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復均僅稍高於最低法定本刑,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縱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蘇琰勛達成和解(尚未實際給付),仍難據此即指
原審量刑失之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