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依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依潔
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0、71頁)。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及循告訴人許美蓮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
載送面交車手彭晨皓與告訴人許美蓮面交及收水之分工角色
,本件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犯罪後並
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
告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並無真心
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
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
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罪,願與告訴人和
解,協助偵查機關調查本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加入詐
騙集團期間短暫,且非核心角色,原審量刑太重,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
亦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其已指認上游、自白認罪、願意賠償被害人,符
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應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行為
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從事白牌車司機(見偵卷第15頁)
,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於警詢時供稱:乘客(即取款車手
)會將款項放到我車輛後座,我會聽從指示將款項運送到指
定地點,上游會上車跟我收取款項,上游一搭上車,就會核
對鈔票號碼的圖片;從113年8月1日至8月下旬已成功取款10
次以內,大概收取車資10萬以內等語,衡以被告已多次運送
款項,顯然知悉其依不知名之人指示載運之物品確為新臺幣
現鈔,況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300萬元,損失甚鉅,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亦查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事由,被告所據已指認上游、自白認
罪、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情,均不足執為客觀上情輕法重、顯
堪憫恕之依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載送面交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及收水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市場擺攤維生、月入
6、7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2年6月,惟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
等情,認檢察官人前揭求刑稍嫌過重量,而量處有期徒刑2
年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
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上訴以其已認罪、犯罪時間短
暫等為由,主張原判決關於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為由,主張原判決關於量刑過輕;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只要被告悔改,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然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見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且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被告及檢
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潔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范培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依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共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偽造之理財存 款憑條1紙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由擔任車手之共犯彭 晨皓向告訴人許美蓮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理財存款 憑條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彭晨皓為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職員彭子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 司及彭子祥,是被告所為為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理財存款憑條 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彭晨皓、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趙紅兵」、「Qoo」 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載送面交取款車手與被害人面 交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 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 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 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公訴人前揭求刑稍嫌過 重,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30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理財存款 憑條等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彭子祥」工作證1張 2.113年8月19日之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彭子祥」署名1枚之理財存款憑條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6號 被 告 林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潔於民國113年7、8月間,加入彭晨皓(經警另行移送
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趙 紅兵」、「Qoo」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控收款車手之監控手,及 搭載車手赴上游指定之「交水」地點將款項交付上游之角色 ,以獲得取款款項全額1%之報酬及油資補貼。林依潔與「趙 紅兵」、「Qoo」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與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 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老師助理「林雅惠」,對許美蓮佯稱: 可以下載「宏遠證券」應用程式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許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宏遠證券」應用程式,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予佯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外派專 員「彭子祥」,佩戴工作證依「Qoo」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 彭晨皓,彭晨皓於收款後並交付事前依「Qoo」所傳送之QR CODE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宏遠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 紙予許美蓮收受。彭晨皓收款後並依「Qoo」指示,搭載計 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本願寺前,再由林依潔 依上游「Qoo」或「趙紅兵」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搭載彭晨皓,彭晨皓並於乘車過程中 將所收取之300萬元贓款交予林依潔運送至指定地點層轉上 游,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經許美蓮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依潔於警詢、本署另案偵查中及另案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上開客觀事實。 ②被告於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趙紅兵」、「Qoo」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其於113年8月初就知道自己所為係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③被告載車手領錢時,詐欺集團會給伊款項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林依潔於另案扣案手機內之截圖22張 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發現多張偽造之投資公司取款收據及現金照片等,足證被告明知其依「Qoo」、「趙紅兵」指示前往搭載車手或收款之行為,係從事詐欺相關犯罪行為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彭晨皓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另案被告彭晨皓確有於113年8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佯為宏遠公司外派專員「彭子祥」向告訴人收受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宏遠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②另案被告彭晨皓收款後依「Qoo」指示,搭載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本願寺前,並在該處搭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某處,上車後即將所收取之300萬元現金放入車內之黑色斜背包內後,在某處下車,而將上開贓款交予被告運送至指定地點層轉上游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美蓮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上述其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彭晨皓之經過。 5 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之另案被告彭晨皓收款前後及搭乘計程車及被告車輛之相關監視器截圖影像25張、另案被告彭晨皓收款時所使用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照片1張、另案被告彭晨皓提供之取款後搭乘計程車之相關手機紀錄截圖4張、113年8月19日宏遠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照片1張 證明另案被告彭晨皓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佩戴偽造之宏遠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宏遠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嗣先搭乘計程車至西本願寺前,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另案被告彭晨皓前往某處之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林依潔所有車輛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加入的是詐欺集團, 工作內容跟伊從事白牌車司機載客行為沒有差別等語,惟被 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乘客(即取款車手)會將款項放到伊車 輛後座,伊會聽從指示將款項運送到指定地點,上游會上車 跟伊收取款項,上游一搭上車,就會核對鈔票號碼的圖片等 語,足認被告明知所載運之物品確為新臺幣現鈔,輔以被告
另案扣案手機內數張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及被 告另案警詢供述,益徵被告至遲於113年間8月1日即已知悉 暱稱「趙紅兵」、「Qoo」等人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 本案仍依渠等指示為搭載車手、載運現鈔至指定地點等收水 行為,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彭晨皓、「趙紅兵 」、「QOO」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 嫌,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 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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