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609號
TPHM,114,上訴,4609,202510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得



指定辯護吳秉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65號、113年度偵字第558
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起上訴,其辯護人言明係被告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0頁),
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均
未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有期
徒刑3年10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款於警訊自白
認罪者、第2款犯後態度良好有悔過者、第3款被警方查獲後
主動供出上游毒品來源者得以減輕其刑,為此理由懇求鈞長
能夠給予改過自新,請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3頁)。
 ㈡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已因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
,而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衡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卷內復未見有何因
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況原審
於量刑時業已充分衡酌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
9號判決處刑確定,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犯行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對其科
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是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上游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
月4日警詢中稱:「(上述你販賣予曾志忠之K他命1包〈淨重
約0.5公克左右〉是向何人所拿取,你是否能夠供出?)我不
知道對方全名,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我也忘記了」(偵字第5
5818號卷第25頁);同日偵訊時稱:「(你賣給曾志忠的毒
品來源?)忘記了。」(他字卷第199頁、偵字第45865號卷
第107頁),遍觀偵查、原審審理迄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提出其毒品上游可供調查之事證,故難認被告確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被告前揭
上訴主張顯不足採。   
 ㈣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經查,原審審理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要件,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
而販賣毒品愷他命,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
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
易所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
0月,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
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
款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
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