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4號、第174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就免訴部分(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訴,被告對
此部分無上訴利益,亦未上訴。被告李易儒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
院卷第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
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本件
無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
洗錢犯行,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
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
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本
件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三、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施以詐
術,而本件遭詐騙匯款受害金額高達112萬餘元,嚴重影響
金融交易秩序,難認被告行為時有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被告雖稱要賠償被害人,然目前
在監亦無存款,稱需要出監工作才可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是被害人亦未得到賠償,損失仍未獲得填補,又被
告經上揭減刑事由後,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故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內
把風、監控收水人員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
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嚴懲。又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
賠償其之損失,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灣電力公司外包之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是因為無法用原來的工作薪資繳貸款所
以才會找到本案的工作。伊對法律不那麼懂,所以才會違反
法律規定,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
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害人損失高達112萬餘元,且並未
獲得填補,被告明知詐取被害人鉅額財物將使被害人損失慘
重,影響日常生活,仍猶為之,惡性非輕,原審客觀上並無
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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