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591號
TPHM,114,上訴,459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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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詹宏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76、86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故關
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之「刑度」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76、86、8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不詳成年人共
同詐騙告訴人等,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前案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暨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入監服刑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
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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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