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577號
TPHM,114,上訴,4577,202510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00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家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豪(下稱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
25、10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廖○○則為年僅14歲之少年
,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廖○○未成年等語(
原審卷第44頁),核與少年廖○○於偵查中證稱:我12歲讀小
學時就認識許家豪等語(偵卷第48頁反面)相符,則被告與
少年廖○○共犯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偵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94、96頁、本院卷第25、102頁)
,又被告自陳未取得報酬(偵卷第7頁、第43頁反面),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有獲得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次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
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然此部分因應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我有供出共犯,希望可以減刑等語。查
,被告固於賴柏翔所涉詐欺等案件中有以A1之身分作證,然
仍未查獲發起、主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6日新北檢永射113少連偵470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是依卷內事證,
難認被告有何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附表編號1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昀蓁以新臺幣3000元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1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意
,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
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就附表編號1之量
刑難謂允當。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而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合於前
述之減刑事由,復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昀蓁
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附表編號2部分) 
(一)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審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量刑時已依上述加重減輕 事由,先加後減之,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貪圖 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 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林麗惠之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人 員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工地工作、需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院卷 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審業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 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林麗惠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難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從而 ,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許家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許家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