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品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書記載:被告未與告訴人許馥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當庭明
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另上訴人即
被告陳品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請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並於本院陳稱:我認罪,針
對量刑上訴,我有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認上訴人2人僅針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見新北檢114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下稱偵89 73卷》第52頁背面,原審卷第53、59頁,本院卷第78、137、 139頁),並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坦認 洗錢犯罪(見偵8973卷第52頁背面,原審卷第53、59頁,本
院卷第78、137、139頁),並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 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 為洗錢罪即想像競合輕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事由。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補償損失乙節,此 部分業經原判決量刑時,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失」(見原判 決第4頁),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檢察官之上訴, 要非可採。另被告上訴主張: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等減刑規定,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持偽造工作證、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向告 訴人收取遭詐欺之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將 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併審及被告始終坦承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補償損失等 犯後態度;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其 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致生告訴人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4 0頁),暨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0至 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