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568號
TPHM,114,上訴,4568,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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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8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欣仁部分撤銷。
蔡欣仁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仁」)與林秉鈞(Telegram暱稱「大喇叭」、「火雲邪神
」、「唐伯虎」)、柯童朧(Telegram暱稱「蕭」)於民國
112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辛迪(Telegram暱稱「辛
迪」)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勝」、「
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唐老鴨
」、「Dodo UFOFEI」、「樂樂」、「小胖仔」、「江川
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人」等組成以實施詐
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秉鈞則擔任「車手頭」、
「控臺」,負責指揮監督「車手」、「收水」並支付報酬;
被告擔任「收水」,負責向林秉鈞收取提款卡後交由「車手
」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再向「車手」收取詐騙
贓款後至指定地點回水給林秉鈞;柯童朧擔任「車手」,負
責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嗣共同被告柯童朧(涉
嫌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部分,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追加起訴)、被告及
林秉鈞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由柯童朧於附表所示時間,根據林秉鈞指示提領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被告收受,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騙贓款
、提款卡依林秉鈞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林秉鈞收取後
轉交「老孫」,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原審法院業已
繫屬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為相
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
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
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
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
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
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
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
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
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
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
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
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
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
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
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
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
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
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
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起訴書認定柯童朧
林秉鈞有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犯行,鐘崇誠有該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等犯行,陳配薰有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犯
行,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李華揚
張巧玲林雁亭吳亞蓁,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778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雖再以
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追加起訴書認定柯童朧有該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犯行,而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
為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779號案件審理(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案件」),此有
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113年度金
訴字第1778號卷第7至25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卷
第7至12頁)。然「本案」之被告係柯童朧林秉鈞、鐘崇
誠及陳配薰,可見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蔡欣仁並非「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相同(被害人並不相同),即本件追
加起訴之被告蔡欣仁部分與「本案」間,完全不具備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僅與
「第一次追加起訴案件」間具備數人共同犯罪之相牽連關係

 ㈡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蔡欣仁部分,既均與「本案
」不相同,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
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
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
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即不
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
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本件追加起訴被告蔡欣仁部分」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即非「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顯
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得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且兩案
之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性,合併審理並不能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亦有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則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之追加
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且此起訴程序
之違法,並不因原審已為相關之調查、審理而治癒。 
 ㈢原審未察,而對被告諭知罪刑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然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
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
定要件,即當逕為程序判決,無進而為實體判決之餘地,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就上開撤銷部分,改諭知不受
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洪千斐 (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 高雄市○○區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30日15時54分許 1萬5,985元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30日16時6分 ②112年5月30日16時7分 ③112年5月30日16時8分 ④112年5月30日16時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蕙宇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6,005元 2 黃健薪 (有提告) 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 新竹市○區 假網拍 112年5月30日16時1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0日16時10分許 1萬9,985元 ①112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16時16分許 ③112年5月30日16時20分許 ④112年5月30日16時21分許 ①②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南平門市 ③④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同安門市 ①1萬9,00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7,005元 3 陳眉伶 (有提告) 112年5月30日 臺南市○○區 假買家 112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 4萬6,123元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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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