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益豪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子翔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李彥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魏子翔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魏子翔(以下分別簡稱被告
胡竣杰、被告游益豪、被告魏子翔,合稱被告3人)因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
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被告胡竣杰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等7罪,分別處有期徒刑9年(1罪)、8年6月(6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游益豪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5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
年(4罪)、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罪),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魏子翔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8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8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在案。
㈡原審前於114年2月27日經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人均犯罪
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因斯時審理進度尚無羈
押之必要,命被告胡竣杰以60萬元具保;被告游益豪、魏子
翔各以20萬元具保後,均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等情,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
、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77、283至
317、391、397、403、413、415、417、419至421頁)。
㈢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10月26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
被告胡竣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
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游益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魏子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復被告胡竣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1罪
)、8年6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游益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4罪)、7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罪),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魏子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
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
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3人畏罪逃亡,以規
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3人均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胡竣杰係發起犯罪組織之人,而被告游益
豪、魏子翔則均係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渠等所犯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月30
日、113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3日、113年4月5日至同年5月3
日,衡以被告3人於詐騙集團之角色、犯罪時間及次數,有
事實足認為被告3人均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再審酌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各情後,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
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
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4年10月2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