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538號
TPHM,114,上訴,4538,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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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陳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78、32862、36627、
36694、36695、38069、42064號、114年度偵字第623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50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曉天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宋曉天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可佐
,並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l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陸
招募多人加入該集團,復以原判決所載分工方式,參與各
次犯行,可見其參與程度非輕,參與期間非短,且本案所涉
詐欺之被害人數多達54人,犯罪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l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
之虞。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僅
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交易秩序造成之不
良影響亦非輕微,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其他對於人身拘束較輕
微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再
犯,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羈押在案,至同年
10月3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應否延長羈押,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後,復審酌被告所為
前開犯行及其年齡、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前述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0月3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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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