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534號
聲 請 人鄭淑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吳祐宇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存有聲請人遭詐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故申請返還云云
。
二、按「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
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
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祐宇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
嘗試提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惟遭警發現而逮捕,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14221
、14222、14223、14224、14963、14964、17121、17122、1
7123號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為憑,被告吳祐宇固不及提領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此為聲請人之被害款項),然此
20萬元並非現實款項之贓款,而係帳戶持有人即被告吳祐宇
對土地銀行之提款債權,此項債權並非在本案扣押之範圍內
,本院無從發還聲請人,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